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純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純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純德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忠義 ,行至 黃正安 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之三合院前空地,何純德見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下車後,侵入黃正安上開住處之神明廳內,徒手竊取黃正安所有置於該處之花生種子2包〈共72台斤,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760元〉得逞,隨後將所竊得花生種子2包置於A機車前踏板上。嗣何純德騎乘A機車搭載李忠義(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逃離現場時,經黃正安發覺而攔獲,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何純德,扣得上開遭竊之花生種子2包(已發還黃正安),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何純德到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反面;偵卷第17至19頁;聲羈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9、50、56頁),並據證人李忠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案案發前、後之經過歷歷(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安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黃正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6、26頁)、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3頁)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告訴人左手受傷照片1張(警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1次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因強盜案件經判決處罰,於執行完畢後不久,隨即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罪(即財產犯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率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無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實在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遭告訴人攔獲時,有向告訴人道歉,對自己所為十分後悔,顯然已有悔意,態度尚佳,衡以告訴人表示:被告竊盜時,剛好被我撞見攔下,我沒有受到損失,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暨被告自陳係因一時起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僅剩自己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主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花生種子2包,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由告訴人
領回,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前往本案竊盜犯行之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A機車,
為案外人 李國立 所有、借給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5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國立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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