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四行「雲林縣元長鄉元東路某處」增補為「雲林縣元長鄉元東路83巷某處」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被告李明林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
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林前因公共危險、詐欺及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自
108年12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元長鄉元東路某處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
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