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偉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偉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偉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
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上開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3年7月10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日凌│103年4月15日中│││晨0時為警採尿前│午某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偵字第296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7│103年度簡字第54││││98號│54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6日│103年10月2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7│103年度簡字第54││確定判決││98號│54號││├─────┼────────┼────────┤││判決確定日│103年7月10日│103年12月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170號(已│字第21304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