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澤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第2行「博愛231106號教育召集令」應補充為「博愛甲231106號教育召集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核被告陳富澤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見偵卷第17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13號被告陳富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富澤係後備軍人,戶籍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詎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不詳時間自上開居住處所遷移,然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陳富澤應於民國103年6月16日8時,前往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之博愛231106號教育召集令經員警員前往上址送交均未遇而無法送達。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可資證明被告陳富澤確已遷離上開居住所之事實。
(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之事實。
(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11月25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博愛231106號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教育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及送達照片:可資證明被告確已遷離上開居住所而未依規定申報,致本案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被告前因戶籍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而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案件,曾到庭接受調查之事實。據此,足證被告就後備軍人於戶籍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以免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將觸犯刑事法律之規定,確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案中遷移居住所,竟仍未按規定申報,足證被告確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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