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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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均辯稱係一名女子拿給伊系爭五本書籍云云,然經證人即金銀島大賣場帳管課組長 陳曉萍 於警詢證稱:伊發現嫌疑人甲○○偷竊公司物品時,通知安管課課員乙○○到場一起處理,發現由甲○○手撐著一件小孩綠色上衣,裡面包裹著5本書,伊便問被告5本書是否已經結帳及有無發票,嫌疑人甲○○當場向伊講,那5本書是她女兒買的,然後伊依公司廣播器廣播要叫她女兒時,她又說是一位小姐送她的。因當時再次請她付帳,她堅持是別人送她的,所以認定她竊盜等語,是以被告甲○○當時遮掩系爭5本書籍及為證人陳曉萍廣播尋找所稱之女兒時又改口稱一位女子所送之情,堪認系爭5本書籍確係被告偷竊所得」等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賣場內陳列之書籍5本,心存僥倖,犯後復未坦認犯行,惟斟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
369元,5本書籍均已為被害人收回,被害人損害非鉅,且被告既不識字,竊得系爭5本書籍之用途,應係其於警詢所供稱「因為書本裡面有很多動物圖案所以想帶回給孫子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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