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告甲○○
丙○○己○○丁○○被告戊○○
詠宏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被告詠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被告詠宏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王秀英,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0年12月7日,變更為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變更登記事項卡3份附卷可稽。惟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乙○○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