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聲請人 林惠生 相對人 謝邵恩
謝宛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先位之訴主張,原請求之訴改為備位之訴,經相對人同意為訴之追加,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8,62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36,635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45,81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1、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10即108,624元×8/10=86,899元。││2、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87,459元││【計算式:86,899元+560元=87,4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