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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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01號原告 羅長志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人 林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9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見訴願卷第47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至104年11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起訴狀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