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皇 錩即辛○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幼蘭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熊梓檳 鄭志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R○○選任辯護人熊梓檳
鄭志明律師 徐永城 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熊梓檳
鄭志明律師徐永城 莊明智 上訴人即被告B○○選任辯護人羅豐胤
黃幼蘭上訴人即被告F○○選任辯護人羅豐胤
黃幼蘭上訴人即被告未○○選任辯護人羅豐胤
黃幼蘭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宋永祥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宋永祥上訴人即被告亥○○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一四二五四、一四三三九、一四三四八、一八八四九、二0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 李皇錩 (即辛○○)、丙○○、R○○、巳○○、B○○、F○○、未○○、丁○○、戊○○、寅○○、亥○○部分,均撤銷。
李皇錩(即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B○○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F○○、未○○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寅○○、亥○○共同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丙○○、R○○、巳○○部分,均無罪。
丁○○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B○○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以下簡稱二工處)機料課監工員,負責採購車輛材料及採購材料之驗收;F○○係機料課料工,負責汽車材料之保管、驗收、存放及填寫「省公路局二工處急用材料請購單」(以下簡稱急用材料請購單)等職;未○○為保養場之監工員,負責審核汽車之維修及材料應否請購;另 江德海 、丁○○、寅○○、亥○○等人均為保養場之技工,負責修護汽車及在領料單上填寫車輛需更換之零件;彼等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皇錩(原名辛○○)為 霖懋 企業有限公司、 佳松 交通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長期負責上開保養場保修汽車之零件材料供應,其與B○○、F○○、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乘該保養場負責維修二工處各單位汽車之便,連續多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報購買材料,詐其財物,並由技工江德海、丁○○(上訴逾期另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寅○○、亥○○等人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幫助B○○、F○○、未○○、李皇錩等人未○○、李皇錩等人,B○○、F○○、未○○、李皇錩等人明知依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築路機械管理要點」及公路局內部之規定,二工處各單位(如段、施工所、施工隊)車輛之三、四級保養、二、三、四級修理時,其過程須由各單位司機將車輛駛進保養場後,先由監工員填載「省公路局二工處保養場車輛機具停場保養日報表」(以下簡稱停場保養日報表),再會同監工員現場檢視,發現確需更換零件時,方由場內技工填具領料單經由監工員、場長審核蓋章後送材料庫領料維修。倘場內材料庫內並無是項存料時,即由料工F○○在領料單之附註欄蓋上庫無存料之印章,並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經採購B○○、機料課長丙○○、會計主任、副處長或處長蓋章後,交由採購B○○採購,而材料送到後由料工及採購驗收數量,監工員及技工驗收品質。而未○○明知如附表一所載之二工處各單位車輛,於請領材料當時均在外正常使用而未停場保修,亦無監工員填載停場保養日報表之情事,未○○竟以附表一所載
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場內技工江德海、丁○○、寅○○、亥○○等人之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車材料,並交予機料課採購。而知情之技工江德海、丁○○、寅○○、亥○○等人依規定應親自並據實填寫領料單,惟均出於連續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按規定詳細確實填寫領料單,而將其等印章委交未○○,由未○○代為填具不實之領料單,用以協助虛偽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上開請料單。交由不知情之保養場前後任場長R○○、巳○○等二人審核,在領料單上予以蓋章通過,再呈交不知情之課長丙○○核章,連續幫助未○○虛報購買材料。因該不實之領料單業經保養場場長核章通過,因而F○○、B○○二人於請購程序表面合法之狀況下,在明知如附表一所列時間之車輛係在外正常使用,並未進場保修,F○○仍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即急用材料請購單上,交由監工員B○○申請採購。而不知情之機料課長丙○○於該急用材料請購單項目予以核章通過,經過上開請購程序後,即可為虛偽之採購。因保養場以前車輛零件之採購,大部分均由廠商李皇錩所承攬,故雖明知上開等人並未向其購買如附表一所列時間所載之材料,然為求壟斷生意之繼續,縱未有出貨之事實,惟於嗣後辦理核銷時,仍提供自有之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佳松交通材料行及他人之 冠益 交通器材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核銷手續。綜計自八十年元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李皇錩、B○○、F○○、未○○、等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共虛報車輛急用材料請購計二百三十八項,合計侵占公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浮報之時間、車輛、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丙○○、巳○○、R○○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亦有明定,被告丁○○之第一審判決書,係送達其住所台中市○○○○街○○巷○○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其妻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卷第一八二頁),因送達處所為台中市,並無在途期間,截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丁○○竟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見上院上訴第一卷第十六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丁○○雖辯稱:其與其妻分居,而居住台中市○○○街○○○號,並舉證人C○○、地○○為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送達文書時,郵差曾更改住址送達,有信封二只可證等情,惟查被告丁○○自承戶籍仍設於台中市○○○○街○○巷○○號,且原審被告丁○○之辯護狀所載住址亦為戶籍地(見原審第四卷第八○頁),而被告丁○○並無向法院陳報住址變更,原審法院依戶籍地送達判決書,且由被告之配偶收受,其送達合法,自不能以證人C○○、地○○之證言,及郵差曾更改送達處所,而認原審判決書之送達不合法,被告丁○○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乙、被告李皇錩、B○○、未○○、F○○、戊○○、寅○○、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皇錩、B○○、未○○、F○○、戊○○、寅○○、亥○○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李皇錩辯稱:二工處向伊採購材料,伊將材料送過去後,由材料室人員及監工、技工點收後,伊才開立發票請款,並無其他送貨單可證,且伊均有將材料送至保養場,並無虛報之情事云云。被告B○○辯稱:F○○將急用材料請購單交給伊,伊即依材料性質不同向廠商訪價,伊填好價格後,即將請購單送往機料課,經課長逐級審核通過後,才通知廠商送貨,且伊只負責採購,並不負責驗收,至於車輛有無進廠是保養場的事,並非伊職責,伊亦不清楚何人虛報、浮報材料云云。被告未○○辯稱:現場技工拆下零件,若有損壞即會同伊檢視,並由技工或伊代填領料單,均由技工蓋章,並未填寫不實之領料單,而附表所示之零件,有些是新車專案請領新裝之設備,有些是電話請料,事後再進保養場維修,有些是車輛在外面行駛中故障,由技工前往修理,故並未進入保養場,是附表所示之零件,均有裝配於車輛上,並無虛報之情形云云。被告F○○辯稱:伊是根據領料單來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對於車輛有無送修伊並不清楚,而廠商送貨來,伊有會同驗收,李皇錩均有送貨到保養場來云云。被告戊○○辯稱:確實是車子損壞,伊會同監工檢視後,才填載領料單,只偶而會有人以電話聯絡,伊向監工報告而填載,並無虛報之情事云融。被告亥○○辯稱:伊印章放在監工那裡,領料時由監工填領料單,並由監工蓋伊印章,伊在旁邊有同意,並無虛報之情形云云。被告寅○○辯稱:車子進場,大家互相配合,有時間的人就去做,都是確實請領材料,並無虛報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F○○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供述綦詳,其於檢察官(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公路局之車輛維修程序,可分為定期維修,與突發搶修,又分為一、二、三、四級保養,一級為打黃油,不用進保養場,
二、三、四級要進保養場,定期維修約二、三個月進修一次,臨時搶修便是不定時,進場由技工維修,材料由技工或現場監工員填「請領材料單」交場長核章後送材料室,由我收,如庫房有材料,我便提交技工,如庫房無料我再填「急用材料請購單」交採購之B○○、由黃去買材料,材料買回後由B○○通知現場監工及技工來驗收品質,我點收數量,如符合我便發料給他們用,一般庫存由公路局購買再提撥,大部分是消耗性之零件,約有五百多萬元左右,平時要修理時材料需再採購,我發料給技工時領料人,監工、場長需蓋章在請領材料單上,一般如國產材料約二小時可買回,如此較特殊者需一、二天左右,平均請購之材料約卅種左右,金額每月約五、六十萬元,每天約一、二萬元,第二區負責保養之車子約一百二十輛左右,每天包括輕微之換機油約六、七台車子,技工約廿五、六人、車輛來保養,要做進場記錄,出廠有出廠記錄,由未○○負責記載,而急用材料請購單由我保管一聯,第二聯報工程處(第二區工程處)保存三到五年,我保管之七十九年底,八十、八十一年度之請購單共二十多本,第二區工程處政風室之 徐幼如 調去了,他已調台北,他調了「急用材料請購單」、「領料單」等,約八十二年三月間調的,政風室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才由政風室主任 沈建龍 給我制作筆錄,我當時有告知有些料可能有採購不一定有進料,有些進了料,但不知用到何處,未進料之發票每月約一萬元左右,有進料、而未用於進場車輛之材料約卅種,約一萬元左右之材料。〕〔每個月均有虛報,少者十多項,多者卅多項,都 向佳松冠益霖懋 等廠商,佳松是辛○○之妻子名義、霖懋是辛○○,而冠益是另一姓 簡者 ,上開這些材料實際上並未向廠商買材料,是用收據向工程處或公路局報銷、廠商交來發票給他多少,我不知道,款額我也未拿到,也不知何人拿去。〕(二)於八十三九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中國川菜館我接受辛○○招待共有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等五次及註記未○○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一次共六次消費額共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上開資料是我今天在中機組他們拿給我看後,才確認的,參加者當時還有R○○、巳○○、丙○○、未○○、B○○、江德海、丁○○、 杜棟宇 、P○○等人另外在「渡時機」我檢視後確定有九次接受辛○○宴請,但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其參與的人也是上開R○○等人。〕〔車輛先進場由技工與未○○看損害情形寫領料單,是他們當場填寫再記明車輛車號、品名數量用途後送場長審核後場長再直接交給我,我再查看庫房內有無東西,如沒有我再蓋庫無存料,並立即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並交給B○○去採購,材料買回後由我與B○○點收數量,而品質由未○○與技工簽收,並有場長當場監督無誤後再交由未○○與技工去保修。〕〔如國產消耗性材料約二小時即可交給技工去使用,其他外國廠牌購買時間約三、五天〕〔他們除了車子有進場,本需換五件而虛報七、八件外,另有車子未進場者,按正常程序如有進料,辛○○他們必需將材料連送貨單來給我簽收,如虛報時或有時沒有送貨單時,我也很痛苦,不知如何驗收,我曾告訴機料課長丙○○,他叫我不要管此事,反正單子來子就給他蓋一蓋就好了,我如缺錢可找他借,如心情不愉快可到他家喝酒,我實在無能為力,只有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至於實際浮報數量因價格採購才知道我不很清楚,我除上開固定吃飯外,辛○○會每月會另給我二千元左右當交際費,另外據我了解辛○○每月會另支付交際費給未○○六千元、B○○六千元、戊○○及丁○○每人四千元,而機料課長丙○○每月約一萬元以上。〕(三)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時供稱:〔我於七十六年間任料工即發現辛○○送貨時無送貨單,我曾向B○○報告,也曾報告課長丙○○,而B○○叫我按請購單點收即可不要管此事,而丙○○則表示叫我不要管此事並說我原領一千多元之工程獎金要幫我改為每月支三千多元之保養獎金,並於七十六年九月時開始支領,我也不便再問他們此事。期間有同仁告訴我,辛○○沒有出貨單,他們才能浮報,但我只是一名料工,上面長官又那麼多我也管不了,且課長也告訴我,如缺錢可向他借,心情不好可找他喝酒,我也算欠他情,就不便再去問此〕〔虛報、浮報、材料方法有二種,一種是車子有進場時他們於領料單上多填數量,如需二、三樣,則填上四、五樣之方式,另一種則是車子未進場,換修零件,由未○○填領料單,經場長核准後給我填急用材料請購單交採購B○○、平常車子進場有停場日報表可稽,如需換零件應依停場日報表為準,但該表未經我手,我也不知詳細情形如何,經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提示證物,其中車子未進場虛報、浮報之請購單在八十、八十一年度共有二百三十八項沒錯,價格共五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又被告未○○於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我承認自八十年元月起,我確實利用本處各單位進保養場保修之車輛,於填寫領料單時予以浮報,並由F○○、B○○及R○○、巳○○及丁○○、戊○○、寅○○等人協助配合詐取汽車零件採購之款項〕(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號卷第七頁)。又被告未○○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車輛保養分定期維修及突發狀況二種,定期維修每二月回場一次,我們有列表給各段,他們自己會進場,本區共二百部車子左右,車子進場填寫一保養單,出場則填日期時間,每天平均三部車左右,有廿一位技工修車,我一人監工,我負責車輛有無實際入場維修,我於材料請購單、領料單上都要蓋章負責,至於材料之更換由我與技工判定後由場長決行,我任職間車子大都有按期入場維修但如未進場我們都會再通知,我們記載進場維修者都有實際進場,材料之更換也都依判定去更換,實際上都有更換材料也都按實際請購請來,但在八十、八十一年間曾有部分零件有記載但未採購回來每月約三、四件,金額約六千到八千元間,只有吃飯後由廠商去付錢而己,未拿到現金,此事我無法一人負責,是由B○○、F○○等人及場長決行,大都向廠商辛○○買材料,未買材料之錢由辛○○去支付給餐飲業者有時拿給我們去付,每月約五、六千元。〕〔事實上虛購之方法是在急用請購單上原需五項者加上二、三項左右,每月約四、五部車左右,做法上車子實際都有進場修理,此事我、技工、採購材料都應知道,技工中只有丁○○、寅○○、江德海三人知道,因與他們三人比較有默契,其他技工我們未讓他們知道,因我們是各別請料,一開始要做便告訴當時之場長R○○講,他未反對默認,只是有偶爾請他每月一次左右,請他一起去吃飯,但我與廠商未
給他其他好處,而巳○○在八十一年底有幾樣我有告訴他,當時員工家人去世,做花圈時由此款中支付,而當那幾樣不想買時,我或技工,會告訴F○○、B○○及辛○○三人那些部分不要買〕。又被告丁○○於中機組訊問時供稱:〔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二年初貴組開始偵查本案止,未○○曾要求我在不實之領料單上蓋章幫助渠等詐取該汽車零件款項,至於次數我記不清楚〕其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我負責扳金工作,每月於進場保養車輛保養時因零件之更換否由未○○決定所以他如浮報出數目時,我也都配合在其單上簽名,而每月在扳金部分約四件左右,價值約二、三千元左右,但其他引擎部分等我不清楚,材料虛報累積下來之錢,則我們去﹁渡時機﹂飲食店吃掉有戊○○、F○○、寅○○等人其他同法虛報材料之人有引擎之戊○○、寅○○等人,至於吃的方面,同事有時也會一起去會餐,而所吃款項都由辛○○去付,有時也會將錢先給未○○由他去付,在我承辦部門並沒有車子未進來而填報請購單,有的只是如應修四種,我們多報一、二項而已〕。被告戊○○於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監工員未○○曾個別囑託我及技工等多人將私章交予他保管使用,致使未○○、B○○、F○○等人藉機利用急用材料請購之方式,共同勾結廠商辛○○提供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而實際上廠商並未交貨至保養場,渠等卻製作不實之領料單及驗收報告單,再據以向二工處假報銷〕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未○○向我講需多浮報零件數目,我們印章都放在他那邊,有時他蓋用,有時我自己蓋,我的部分每月約十多件零件左右,所累積下來之錢,則同事到「渡時機」會餐時由辛○○去付或辛○○將錢交給未○○去付帳,該錢除吃飯外,我未曾得其他好處,平均每週一、二次會餐〕。被告寅○○於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我自七十九年間進入二工處保養場擔任技工以來,即知保養場場長R○○(八十年間由原後由巳○○接任)、B○○、F○○、未○○、機料課長丙○○及技工多人共同勾結零件承包廠商霖懋公司負責人辛○○以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實際上廠商並未送零件予保養場,而卻製作不實之資料以憑向二工處報銷詐領款項,其過程為由未○○用技工所交予渠保管之私章,偽填不實之領料單,我本人遵照其指示將印章交予渠保管〕,又寅○○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開始時未○○暗示我在材料請購上會多報一、二樣,而請購單上多出之項目,因我印章放在未○○處都由他去蓋用,我也不知道到底浮報出多少項目,所得的錢他們一個月才會叫我去吃飯一次,此外未曾得到任何財物、好處〕。又被告亥○○於中機組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保養場料工F○○、監工未○○等人有以急用材料請購之方式,共同勾結廠商辛○○提供不實之發票詐取汽車零件款項,實際上廠商並未送貨予保養場,渠等卻製作不實之領料單及驗收報告單,據以向二工處報銷,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二年初貴組開始偵查本案止,未○○曾要求我在不實之領料單上蓋章幫助渠等詐取該汽車零件款項,至於次數我記不清楚〕。此外並有領料單登記簿、渡時機飲食店帳本、省公路局二工處車輛機具工作旬報表各一冊、餐飲簽帳單十二張、本票二十三張、中國川菜館發票登記簿二冊、中國川菜館借支簽帳資料一張、中國川菜館客戶簽帳資料一張、領料單二十四冊、停場車輛機具保養日報表二十六冊、每日行車報告表一百四十四冊、急用材料請購單十五冊、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十四冊附卷可資佐證。另附表一所載之車輛於附表所列請料日期,並未進場維修之事實,業據附表一所載車輛之司機 莊勝雄 、黃○○、 孔慶敏 、張慶勳、子○○、L○○、K○○、申○○、甲○○、 沈進楚周連台徐永興嵇湧泉 、I○○、G○○、 洪連輝謝克明 、己○○、戌○○、O○○、 林坤仁 、庚○○、E○、Q○○、 陳振坤卓忠良 、宙○○、 黃清賀陳耀勳葉萬能 、J○○、 周昭坤鄭清山 、玄○○、壬○○、午○○、A○○、D○○、辰○○、 張雲祥王信豐徐文林 、M○○、H○○、丑○○、天○○、宇○○等人於中機組訊問時供述明確,又依卷附之領料單、每日行車報告表、每日工作旬報表、三四級保養表觀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TL2753、0000000(換牌為SD896)、0000000、SS3706(附表編號一九八)、0000000(附表編號一七九)、0000000(附表編號一一0至一一二)、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一八八、一八九)、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附表編號地八十、八一)、SD893(附表編號二二五)、0000000(附表編號八五、八六)、0000000、000000
0、0000000(附表編號一0九)、SS3722、0000000(附表編號一四七至一五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一九四)、0000000、0000000、0000000(換牌為MR9460)、0000000、SS3717、0000000、RZ140(附表編號二二二至二二四)、0000000、SS3729、0000000(附表編號一四六)等車輛,其請料日期與三四級保養表記載車輛保養日期並不相符(詳如附表一所載),另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D916(附表編號二二八)、0000000、0000000、TL2753、0000000、SD896(附表編號二二七)、0000
000、0000000(附表編號一七九)、0000000(附表編號一八零至一八三)、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一八九、一九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一八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一四七至一五三)、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一九四)、0000000、0000000、0000000、MR946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車輛,其請料日期之前後一段期間內,車輛均係在正常使用狀態下,並無保養維修之情形,足證附表一所列之材料均係虛偽填載領料單及急用材料請購單,而實際上並未送貨,亦未裝設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車當中,至於證人即司機莊勝雄、黃○○、、子○○、L○○、K○○、申○○、甲○○、嵇湧泉、I○○、G○○、謝克明、己○○、O○○、林坤仁、庚○○、E○、Q○○、陳振坤、卓忠良、宙○○、J○○、玄○○、壬○○、A○○、D○○、辰○○、M○○、H○○、丑○○、天○○、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附表所示之零件確有裝修於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上,惟與其等於調查機關及偵查中所供不符,且其等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供述與上開卷附之領料單、每日行車報告表、每日工作旬報表、三四級保養表所顯示車輛使用狀況亦不相符,何況黃○○、L○○、K○○、申○○、甲○○、嵇湧泉、I○○、G○○、己○○、林坤仁、庚○○、E○、陳振坤、卓忠良、壬○○、D○○、H○○、天○○、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換修零件之日期已不記得云云,是上開司機於原審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材料零件,被告丙○○、B○○、未○○、F○○、辛○○、R○○、巳○○、丁○○、戊○○、寅○○、亥○○等雖提出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值日夜記事簿、三四級保養表、出差人員登記簿、築路機械三四級修理報核單、照片、出差請示單欲證明該等材料零件確有裝設於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上,惟查車輛材料採購過程須由各單位司機將車輛駛進保養場後,先由監工員填載停場保養日報表,再會同技工現場檢視,發現確需更換零件時,方由場內技工填具領料單領料維修,倘場內儲存庫內並無是項存料時,即由料工在領料單上蓋庫無存料,並填寫急用材料請購單提出申購,此為被告、B○○、未○○、F○○、李皇錩、丁○○、戊○○、寅○○、亥○○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卯○○證稱屬實,本件被告等雖辯稱附表一所示車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SA272等車輛係屬專案整修,惟既係專案整修,即無急用材料之情形,自毋須填載急用材料請購單,又上開0000000號車並無專案資料可證,又依據被告B○○、未○○、F○○、李皇錩、丁○○、戊○○、寅○○、亥○○等所提出之築路機械三四級修理報核單及領料單觀之,與0000000、0000000號車並列專案者尚有0000000號車,與0000000、0000000並列專案者有000000
0、0000000號車,與SA272號車並列專案者有SA271、SA2
73、SA275號車,而其餘並列專案之車輛並無問題,只有上開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SA272等車輛有填寫領料單及急用材料請購單,顯見這些車輛所填載之領料單及急用材料請購單並非真實。又值日夜記事簿上所載之車輛,包括所有停在保養場之車輛,其中有保養者,有洽公寄放者,而停場保養日報表則是針對車輛保養所作之紀錄,此業據證人卯○○於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故不得僅以值日夜記事簿所記載之內容,即認該車確有進場保養,是否有進場保養應依停場保養日報表觀之。又領取材料均透過材料室領,並無廠商先後材料過來,再填領料單之情事,亦據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故技工因車輛在外損壞或前往各段修理,應係先領得材料才前往修理,若無材料則將無法修理,故應無修理完畢才填寫領料單之情形,又被告B○○、未○○、F○○、李皇錩、丁○○、戊○○、寅○○、亥○○等辯稱有以電話請領材料之情形,惟電話請領材料與上開領料規定有違,何況未經保養場技工檢視,該技工應不會同意以自己名義請領材料,另依公路局各區工程處修車材料零星採購作業補充要點第三條規定:〔距離工程處較遠之工務段及施工隊遇有急需配件時,其價款在三千元以下者,得依規定手續簽報段(隊)長核准後購辦〕,是依此規定,各工務段、施工隊在三千元以下之配件,可依規定自行購辦,並毋須以電話向保養場請領材料,又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雖足以證明專案之車輛確有裝設專案申請之零件,但被告等所詐取者係其等以不實之領料單及急用材料請購單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故照片及勘驗筆錄並不足以否定被告之犯行。另證人酉○○於中機組訊問時證稱:〔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辛○○常招待省公路局二工處保養場人員至本店飲宴,若係 李某 本人在場,均由其本人支付飲宴費用,若辛○○未陪同飲宴,則由公路局保養場人員於飲宴完後在我帳單上簽上保養場員工綽號或姓名,數日後辛○○會自行前往本店與我結算前述帳款〕〔於飲宴後常在帳單上簽名者有戊○○、F○○、丁○○、未○○〕,雖酉○○於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時改稱:二工處員工簽帳消費,而由辛○○付錢,我不記得有誰了等語,惟此乃事後迴護之詞,當不足採。至於證人即司機黃○○、子○○、L○○、K○○、申○○、甲○○、嵇湧泉、I○○、G○○、己○○、O○○、庚○○、E○、Q○○、宙○○、J○○、玄○○、壬○○、A○○、D○○、辰○○、M○○、H○○、丑○○、天○○、宇○○、癸○○、N○○、戌○○、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渠等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如附表所述更換零件屬實云云。惟彼等所供與渠在偵查所供不符,在偵查中所供距事發時間為短,且係核對資料後之供述,自以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被告李皇錩(即辛○○)、F○○、未○○、丁○○、戊○○、寅○○、亥○○均自白犯行,而被告B○○為機料課監工員,負責採購車輛材料及材料之驗收,此為被告B○○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明在卷,則其對於虛偽填載領料單、急用材料請購單及廠商未實際送材料來,應屬知悉。又本件係李皇錩與B○○等人共同虛報購買材料,所有虛報之收據,均由李皇錩設法取得,再交由B○○處理,因此收據並不以李皇錩所經營者為限,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B○○、未○○、F○○、李皇錩、丁○○、戊○○、寅○○、亥○○等犯罪事證均己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B○○、未○○、F○○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公文書之材料請購單上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以詐欺財物,被告李皇錩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B○○等人共同犯罪,核被告B○○、未○○、F○○、李皇錩四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戊○○、丁○○、 林其發 、亥○○等人,雖未直接登載不實之材料請購單,然渠等將私章交與F○○等人,為前揭之犯行,顯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核被告戊○○、丁○○、林其發、亥○○等人係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等登載不實之材料請購單,虛報購買材料,即非浮報價額、數量,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適用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並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五條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修正後該條之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但比較法律規定之輕重,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該條例修正前第八條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因此未自白者,以舊法為有利,而有自白者,以修正後之法律為有利,被告B○○未自白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李皇錩、F○○、未○○、丁○○、戊○○、寅○○、亥○○均有自白,因此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論科,被告B○○、未○○、F○○、李皇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皇錩雖非公務員,惟其與B○○、未○○、F○○共犯上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戊○○、丁○○、寅○○、亥○○等人所為,係幫助B○○、未○○、F○○、李皇錩犯罪。被告B○○、未○○、F○○、李皇錩等公文書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B○○、未○○、F○○、李皇錩等先後多次登載不實及詐欺財物之行為,被告戊○○、丁○○、寅○○、亥○○等先後多次幫助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B○○、未○○、F○○、李皇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被告戊○○、丁○○、寅○○、亥○○等幫助B○○等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以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且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F○○、未○○、李皇錩、戊○○、丁○○、寅○○、亥○○等人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有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判決,固非無見,惟貪污治罪條例已修正,如前所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判決,即有未當,又被告丙○○、R○○、巳○○三人未與被告B○○等人共同犯罪,原審判決認丙○○、R○○、巳○○亦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B○○、F○○、未○○、李皇錩、戊○○、寅○○、亥○○等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之刑,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被告B○○、未○○、F○○、李皇錩因犯罪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應予追繳,發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自八十年元月間起,利用該處各單位(如段、施工所、施工隊)車輛之三、四級保養、二、三、四級修理進場保修需更換零件之際,未○○明知進場保修車輛所須更換之零件項目,僅需數項即可換修完畢。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用以少報多之方式,而以已進場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述方法虛增填換修之汽車零件材料,並交予機料課採購。而知情之技工江德海、丁○○、寅○○、亥○○等人出於連續幫助之意思,並未實際按規定詳細確實填寫領料單,而將其等印章委交未○○,由未○○代為填具於原需更換之零件外另多報不實項目於料領單上,用以協助虛偽填列虛列其他不實之項目增添於上開請料單(譬如該車輛僅須更換三項零件,而虛報為五項)。F○○、B○○明知有不實之項目增添於上開請料單之情事,猶為填急用材料請購單申請採購,並由李皇錩提供自有之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佳松交通材料行及他人之冠益交通器材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核銷手續,自八十年元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未○○等利用購置公用物品之便,連續多次虛偽增報不實車輛急用材料請購項目及金額(詳細項目及金額不詳)。因認被告B○○、未○○、F○○、李皇錩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被告江德海、寅○○、亥○○幫助B○○等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等情。訊據被告B○○、未○○、F○○、李皇錩、戊○○、寅○○、亥○○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未提出浮報請購材料之具體時間、項目、金額以供查證,被告未○○、F○○、李皇錩、戊○○、寅○○、亥○○雖曾自白請購材料時有以少報多之情事,事後又否認其等自白為真實,且其等自白亦未供出浮報請購材料之具體項目、金額,自不能以不明確之自白,而論被告B○○、未○○、F○○、李皇錩、戊○○、寅○○、亥○○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B○○、未○○、F○○、戊○○、寅○○、亥○○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丙、被告丙○○、R○○、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係二工處機料課課長,負責保養場維修、車輛請購零件材料之審核,被告R○○自七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巳○○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先後擔任二工處保養場場長,其二人負責綜理保養場業務及審核請購之汽車材料是否屬實,其三人與同案被告B○○等有共同之犯意,依停場保養日報表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時,明知停場保養日報表內容所示如附表一所載二工處各單位車輛當時均在外正常使用,並無停場保養之情事,而急用材料請購單項目均為不實,以及B○○等人於材料請購時有以少報多之情事,被告丙○○、R○○、巳○○等竟予以核章通過,因認被告丙○○、R○○、巳○○三人與B○○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丙○○、R○○、巳○○均堅決否認本件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不須依據停場保養日報表,且伊只是書面審核,依專業知識看單價、材料名稱,是否合理,是否必須採購則依車輛之廠牌、種類來判斷,若有人虛報、浮報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R○○辯稱:車輛送修,材料是否須請領,由現場技工及監工審核,場長無須至維修現場實際核對或檢視維修之材料,且伊於領料單上蓋章,僅係行政核章而已,並不需核對停場保養日報表,而車輛換修零件時,有時係以電話請料,事後再進廠維修,有時係先購料維修再補辦領料手續,有時係技工攜帶材料至段裡或車輛損壞現場撿修,有時係車輛利用行駛之空擋來保養場維修,並無虛報、浮報材料之情形云云。被告巳○○辯稱:伊於領料單上蓋章,僅係書面審核,並不需要到現場查看車輛有無送修,且伊蓋章時,並未看到停場保養日報表,附表所示之材料均有換裝於車輛上,又保養場員工家人去世致送花園,均由伊私人款項支付,並未由他人支付之情形等語。查被告丙○○係機料課長,被告R○○、巳○○係保養場場長,被告三人於審核請購單時,下層有監工、技工、採購人員之蓋章,若未有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與其屬下共同犯罪,彼等相信主辦人員之意見,而為行政上形式上加以核章,縱屬其等核章之請購單有不實,被告三人未能發現,亦僅屬行政疏失,自不能僅以被告三人有核章而論被告三人之刑責。被告丙○○、R○○、巳○○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與B○○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情事。且查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時,不必檢附停場保養日報表,業據二工處會計主任 陳鴻鵬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一審第二宗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而急用材料請購之核銷付款,並不須要驗收報告單,亦據證人即二工處處長 張嘉德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卷第六九頁),又依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三十七條規定,材料之品質、規格、及性能之檢驗與確認,由用料主管單位派出之驗收人員負責,其數量由收料單位人員負責查點,依此規定被告丙○○係機料課長,被告R○○、巳○○係保養場場長,對採購材料,均無須負親自驗收之責,又共同被告丁○○、戊○○、寅○○、亥○○雖自白犯行,然均未供陳被告丙○○、R○○、巳○○三人有共同犯罪之情事,另共同被告F○○、未○○、李皇錩於偵查中雖供述被告丙○○、R○○、巳○○知情,有共同犯罪情事,惟其指述有不實之處,茲分述如下:
㈠F○○稱:「明知急用材料請購單上部分材料未進貨進來,為何蓋章﹖)是課長
丙○○及採購B○○要我蓋章,我只有接受接待吃喝,或我去吃喝後簽廠商之帳,由他們付帳,我每月約二千元左右。又供稱在中國川菜館接受招待共有⒓、⒋、⒐⒊、⒒⒉、⒒、⒌六次:::參加者當時還有R○○、巳○○、丙○○等情,惟查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均出差,有出差請示單在卷可憑(見原審證物袋證十三),被告丙○○既出差在外,足證F○○指訴丙○○共同接受招待即有不實,且中國川菜負責人酉○○亦到庭證述沒見過丙○○、R○○、巳○○到該餐廳飲宴(見一審第二卷第三五頁),且證人卯○○亦到庭證稱:(保養場之聚餐,你是否曾參加,費用如何分攤﹖)如果是我主辦,我就先代墊,再平均分攤,如由別人主辦,也是事後分攤,我沒遇過由外人支付費用之聚餐(見一審第三卷第一六三頁),因此F○○所指被告丙○○、R○○、巳○○共同接受招待,即有不實。
㈡F○○另指:丙○○則表示叫我不要管此事,並說我原領一千多元之工程獎金要
幫我改為每月支三千多元之保養獎金,並於七十六年九月開始支領云云,惟查F○○上開獎金核發,係由監工員B○○、 劉宏雄 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簽呈,被告丙○○核章後轉呈副處長、處長批准,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上更㈠第三卷第八六頁),簽呈日期既在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而本案係發生在八十年,足證F○○此部分指述為不實。
㈢F○○指述被告丙○○也告訴我,如缺錢可向他借,心情不好可找他喝酒云云,
惟經迭次訊問F○○均供稱未曾向丙○○借錢,亦未曾找丙○○喝酒,F○○此部分指述亦不足採。
㈣F○○另稱:我除上開固定吃飯外,辛○○會每月會另給我二千元左右當交際費
,另外據我了解辛○○每月會另支付交際費給::丙○○每月約一萬元以上等語,惟查被告丙○○、辛○○均否認此事,且又查無款項如何交付,由何人轉交,F○○事後也否認有此事實,此部分指述亦不足採。
㈤F○○又稱:材料驗收報告單自八十年開始才有填具,八十年、八十一年之材料
驗收報告單我原放在鐵櫃內,八十三年二月中旬,B○○對我說:驗收單蓋章會把人拖下水,事情大條了,幾天後,我將前述八十年、八十一年之報告單攜至台中市○○街原保養場後面防火巷內撕掉云云。惟查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急用材料請購及零星採購之報(核)銷手續,不須製作檢附驗收報告單,前已敘明,既無製作驗收報告單,F○○所述將驗收報告單撕掉云云,即為不實。
㈥未○○指述稱:「(清單上之物品是否為未買而虛報發票者),::開始要做便
告訴當時之場長R○○講,他未反對默認,只有偶爾請他每月一次左右,請他一起去吃飯,但我與廠商未給他其他好處,而巳○○在八十一年底有幾樣我有告訴他,當時員工家人去世,做花圈時由此款中支付,::」等語,惟酉○○已證實未見過R○○、巳○○到過該餐廳飲宴,卯○○亦證述保養場聚餐未接受招待,前已敘明,而未○○並無法指出那一個員工家人去世,送花圈時用此款項,且未○○事後亦供稱,此指述並非真實。
㈦李皇錩(即辛○○)於調查機關訊問時亦稱:「我記憶所及,二工處保養場前場
長R○○及現任場長巳○○,在我交貨點交驗收時,均未曾至現場參與驗收工作」,於偵查中又稱:(保養場之員工簽你的帳每月約多少錢﹖)每月約一萬五千元左右,曾簽者有F○○、江德海、丁○○、 賴德宗 等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卷第十五、三十頁),均未指述被告丙○○、R○○、巳○○有共同犯罪。
綜上所述,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F○○、未○○前後不一之指述,而認定被告丙○○、R○○、巳○○共同犯罪,原審對被告丙○○、R○○、巳○○部分未加詳查,而加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丙○○、R○○、巳○○上訴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改判,既不能證明被告丙○○、R○○、巳○○犯罪,爰為丙○○、R○○、巳○○三人無罪之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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