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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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15、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至第21行「在 黃秋萍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在黃秋萍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弘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於98年、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再先後竊取告訴人 蔡清潭 、黃秋萍等2人店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清潭、黃秋萍等2人之損失,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蔡清潭、黃秋萍等2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一、㈠所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犯行│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一、㈡所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犯行│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一、㈢所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犯行│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王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一、㈣所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犯行│三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蔡清潭遭竊物品):
┌──┬────────────┬─────┐│號編│品名、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1│ 曼秀 雷敦 洗面乳1條│135元│├──┼────────────┼─────┤│2│藍色夾腳拖鞋1雙│85元│├──┼────────────┼─────┤│3│無印良品圓領短袖1件│195元│├──┼────────────┼─────┤││合計│415元│└──┴────────────┴─────┘附表三(即黃秋萍遭竊物品):
┌──┬────────────┬─────┐│號編│品名、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1│AVIER牌急速雙孔旅充1臺│399元│├──┼────────────┼─────┤│2│LED雙色溫紅外線感應燈1│399元│││個││├──┼────────────┼─────┤│3│愛之味土豆麵筋4罐│180元│├──┼────────────┼─────┤│4│愛之味蔭瓜罐頭1罐│45元│├──┼────────────┼─────┤│5│御膳臺灣米1包│139元│├──┼────────────┼─────┤│6│台鳳牌鳳梨罐頭1罐│40元│├──┼────────────┼─────┤│7│同榮牌燒鰻罐頭2罐│96元│├──┼────────────┼─────┤│8│愛之味菜心罐頭1罐│45元│├──┼────────────┼─────┤│9│愛之味鮪魚罐頭1罐│45元│├──┼────────────┼─────┤│10│本事牌海苔醬1罐│60元│├──┼────────────┼─────┤│11│藍芽耳機(廠牌不詳)1副│699元│├──┼────────────┼─────┤││合計│2147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8915號
第9765號被告王智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曾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1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於98年、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3月、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73-QGD號輕型機車(車主:陳芬),前往蔡清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新德勝門市」,趁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市價新臺幣(下同)135元曼秀雷敦洗面乳1個、市價85元之藍色夾腳拖鞋1雙,得手後將上開洗面乳放入風衣外套口袋內,又將上開拖鞋當場拆封並穿上,將其舊鞋塞進貨架底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
107年3月4日深夜11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趁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市價195元之無印良品圓領短袖1件,得手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蔡清潭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06年10月15日晚上7時34分許,在黃秋萍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趁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市價共計798元之AVIER牌急速雙孔旅充1臺、LED雙色溫紅外線感應燈1個等物,得手後將之攜入店內廁所內,將上開物品之外包裝拆下,隨手棄置外包裝於店內廁所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㈣於107年3月1日下午6時7分許,在上開鑫和睦門市,趁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市價共計1349元之愛之味土豆麵筋
4罐、愛之味蔭瓜罐頭1罐、御膳臺灣米1包、台鳳牌鳳梨罐頭1罐、同牌燒鰻罐頭2罐、愛之味菜心罐頭1罐、鮪魚罐頭1罐、本事牌海苔醬1罐、藍芽耳機1副等物品,得手後將之攜入店內廁所內,將上開物品之外包裝拆下,隨手棄置外包裝於店內廁所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黃秋萍清掃店內廁所時,發現上開物品之外包裝,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潭、黃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潭、黃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份各數張、現場照片9張、7-11交易明細表2張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秀雷敦洗面乳1個、藍色夾腳拖鞋1雙、無印良品圓領短袖1件、AVIER牌急速雙孔旅充1臺、LED雙色溫紅外線感應燈1個、愛之味土豆麵筋
4罐、愛之味蔭瓜罐頭1罐、御膳臺灣米1包、台鳳牌鳳梨罐頭1罐、同牌燒鰻罐頭2罐、愛之味菜心罐頭1罐、鮪魚罐頭1罐、本事牌海苔醬1罐、藍芽耳機1副等物,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