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告祭祀公業 王佳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 王秀東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996平方公尺,同段168地號、地目田、面積2,000平方公尺,同段215地號、地目田、面積95平方公尺,同段215-2地號、地目田、面積550平方公尺,同段215-3地號、地目田、面積505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此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29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6021600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梧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至24頁)為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報規約及管理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有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年8月6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3139號函(本院卷一第34頁)可稽,並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149頁)。原告雖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照前揭說明,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1次續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祖父 王呈祥 承租,王呈祥於承租期間早已將土地耕作之權利轉讓予其胞弟 王扶兄 ,王扶兄死後,由其孫子 王廷原 耕作,王呈祥及被告之父 王錫鎮 、被告均未自任耕作,且系爭215-2地號土地雜草叢生,顯無耕作之事實。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將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交由王廷原耕作,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待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㈡原告從未收到租金,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總額,經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租金,若不給付,即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再另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㈢被告就所承租系爭215-2地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
上不為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準備㈢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依租約會勘紀錄表記載,系爭32、168、215、215-3地號土
地「現場為翻耕」,系爭215-2地號土地「現場為雜草」,足證系爭32、168、215、215-3地號土地確實有耕種事實,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系爭215-2地號土地係因該地淹水及積水屢次耕種皆無獲,正設法恢復地利中,並無不耕種之事實存在。又被告委由 王雲潭 依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之主文,在系爭215-2地號土地恢復耕作時,卻遭受原告派人阻止,且稱法官說不可以動現場,亦有警員在場阻止耕作,原告及警員此種舉動及行為嚴重阻止被告依約耕作之合法行為。
㈡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由堂兄王雲潭幫忙耕作,但仍由被告
總理本件耕地租佃事宜。戶籍僅是行政手續上之登記,被告祖父及父親設籍在何處,並不代表被告無耕作之事實,另被告為勞保或農保,亦與被告有無自任耕作事實無關。依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41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只要被告有自任耕作,或家屬自任耕作,或總理自任耕作,即符合法律規定。
㈢原告聲請祭祀公業及選任管理人備查時間皆在101年間,並
有確認派下權訴訟進行中,原告從未合法通知被告繳納地租及繳納方式,且被告及另案佃農於調解過程中即明白表示願意繳納地租予原告,但原告皆不提供任何帳戶供被告給付地租,待被告依原告催告及指定帳戶匯款後,原告又主張租金如何計算及期間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欠租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業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4年7月30日以梧區民政字第
1040012704號函,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原告由派下員選任王萬來為管理人,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4年8月6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3139號函同意備查。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1次續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㈣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以高雄中都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原告除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外,未曾於其他時間、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催討租金。
㈤原告於106年12月8日以高雄中都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提供原
告帳戶供被告匯入租金使用。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匯入新臺幣42,619元。
㈥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及
拍照,系爭土地照片內之人為訴外人王廷原,且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與王廷原、王雲潭、 王廷倉 、 王廷國 、 王廷賢 、 王廷嘉 、 王廷全 、 王廷偉 等8人所承租同段31、167、216、216-2、216-3地號土地,以及王廷原所有同段166-1地號土地,其相鄰處皆無田埂。
㈦王廷原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
㈧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年12月22日至系爭215-2地號土地現場會勘及研商會議紀錄表記載「現場為雜草」。
㈨被告於63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出生,至84年6月5日戶籍資料
改採電腦作業時,仍然設籍臺北市,於86年3月20日遷入臺中縣○○鎮○○○街○○○號,於87年7月31日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迄今。臺中縣○○鎮○○○街○○○號係訴外人王雲潭於103年3月24日之前之戶籍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王呈祥於承租期間早已將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轉讓予其胞弟王扶兄,王扶兄死後,由其孫子王廷原耕作,王呈祥及被告之父王錫鎮、被告均未自任耕作,且系爭215-2地號土地雜草叢生,顯無耕作之事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由堂兄王雲潭幫忙耕作,但仍由被告總理系爭土地耕作事宜,且家屬自任耕作,亦符合法律規定;系爭215-2地號土地係因淹水及積水屢次耕種皆無獲,正設法恢復地利,並無不耕種之事實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其荒蕪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215-2地號土地部分:
⑴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215-2地
號土地現場會勘時,現場為雜草,會勘及研商會議紀錄表亦記載「現場為雜草」,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61、16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57號租佃爭議事件承審法官於107年1月25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215-2地號土地現場堆置廢棄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0、144至146頁)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未在系爭215-2地號土地從事耕作,而任其荒蕪。再參以系爭215-2地號土地自62年起均未曾向梧棲區農會申報繳售公糧,此有梧棲區農會107年8月3日梧農供字第1073000022號函(本院卷二第103頁)可佐,而農會受政府委託向農民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均高於糧商收購價格,故如符合繳售公糧稻穀資格者,通常均會向農會辦理申報,且系爭5筆土地,除系爭215-2地號土地外,系爭32、168、215、215-3地號等4筆土地,均有辦理繳售公糧稻穀申報,此有梧棲區農會107年1月3日梧農供字第1073000001號函(本院卷一第194頁)可佐,可見系爭215-2地號土地確已長期未曾耕作,致無法申報繳售公糧稻穀。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215-2地號土地係因淹水及積水屢次耕種
皆無獲,正設法恢復地利,並無不耕種之事實存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在系爭215-2地號土地從事耕作而
任其荒蕪,按諸前揭說明,即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不自任耕作。
⒊系爭32、168、215、215-3地號土地部分:
⑴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時
,系爭土地照片內之人為訴外人王廷原,且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與王廷原、王雲潭、王廷倉、王廷國、王廷賢、王廷嘉、王廷全、王廷偉等8人所承租同段31、167、216、216-2、216-3地號土地,以及王廷原所有同段166-1地號土地,其相鄰處皆無田埂,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55至164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32、168、215、215-3地號土地,確與王廷原等人所承租同段31、16
7、216、216-2、216-3地號土地及王廷原所有同段166-1地號土地,合併由相同之人耕作。再參以系爭32、168、215、215-3地號土地,與王廷原等人所承租同段31、167、216地號土地及王廷原所有同段166-1地號土地,均由王廷原之母王 蔡碧眉 辦理繳售公糧稻穀申報,且公糧款項亦均匯入王蔡碧眉之梧棲區農會帳戶,此有梧棲區農會107年1月3日梧農供字第107300000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農民基本耕地清冊(本院卷一第194至206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17頁)、梧棲區農會107年8月3日梧農供字第107300002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收購稻穀入庫每日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為證。況且,被告亦自承:除自己耕作外,因身體的關係,還有請王雲潭幫忙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而王雲潭為王廷原之叔父,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可考,可見系爭32、168、215、215-3地號土地,確由王廷原及其家人從事耕作。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亦有自任耕作,且雖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由
堂兄王雲潭幫忙耕作,但仍由被告總理系爭土地耕作事宜等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承租人本身仍須總理其事,始不違自耕之本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63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出生,至84年6月5日戶籍資料改採電腦作業時,仍然設籍臺北市,於86年3月20日遷入臺中縣○○鎮○○○街○○○號,於87年7月31日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迄今;臺中縣○○鎮○○○街○○○號係訴外人王雲潭於103年3月24日之前之戶籍地;此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6312598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自出生後,除於86、87年間,曾遷籍至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外,均長期設籍在臺北市,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相當之距離,顯然難以時常往返兩地參與農作過程。此外,被告就其究竟自任系爭土地農作過程之何事,以及如何總理系爭土地耕作事宜,始終未曾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被告有自任耕作及總理其事等語,即不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王雲潭幫忙耕作,為家屬自任耕作,亦符合法
律規定等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固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可佐。惟所謂家屬,應指永久共同生活目的同居一家者除家長之外家族構成份子而言。本件被告之父為王錫鎮、祖父為王呈祥、曾祖父為 王振 ;王廷原之父為 王耀東 ,祖父為王扶兄、曾祖父為王振,王雲潭則為王廷原之叔父;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71至75、212至223頁)為證。亦即,被告與王廷原為6親等之堂兄弟,與王雲潭則為5親等之堂叔姪,且被告自出生後,除於86、87年間,曾遷籍至王雲潭戶籍地外,均設籍在臺北市,亦如前述,則被告與王雲潭、王廷原間,即不能認為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情事,自與前揭判例所指家長、家屬關係不符,則被告辯稱:王雲潭幫忙耕作,為家屬自任耕作等語,並不可採。
⒋因此,被告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
告就所承租系爭土地均未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照前揭說明,系爭租約無待原告另為終止表示,即當然、全部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