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 吳浚銨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
郭銘濬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吳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9月15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後,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106年9月15日中地字第1061561095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7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近
國道三號中二高北上139K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自92年1月17日中二高通車以來,系爭路段因隔音設施不良,原告及其家屬因日夜通車所生之持續性且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僅無法正常睡眠、日常生活作息亦受到嚴重干擾,更引發原告憂鬱症之病症。此外,原告為養蜂人,其在住家土地附近從事蜜蜂養殖事業,蜜蜂數量及蜂蜜產量亦受中二高上行進車輛所生噪音影響而大幅減少。為此,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6年9月間多次向被告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陳情及檢舉系爭路段噪音,惟原告所遭遇之環境公害均未有效改善,原告受侵害持續至今。
㈡依據苗栗縣環保局103年7月1日環空字第1030027206號函及
附件噪音測定報告,可知10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日的噪音測定顯示系爭路段有多次不分時段產生不符合管制標準的音量,最大音量皆超過70分貝,甚至於103年6月3日5時至6時還存在高達91分貝的瞬間音量。又上開管制標準是依據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即明定第二類管制區每小時均能音量之早晚70分貝、日間74分貝、夜間67分貝為憑,惟苗栗縣政府公告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原為第二類管制區,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4、5條有關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等之噪音管制標準,明定第二類管制區每小時均能音量為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7分貝,換言之,92年中二高通車前,原告一家原來可享有等同於我國一般國民待遇之噪音管制標準,僅因中二高通車,即由一般噪音管制標準改為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日間音量標準提高17分貝,晚間音量標準提高18分貝,夜間音量標準更提高20分貝,形同無端以一紙行政命令即剝奪且迫使原告放棄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和身體健康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是如依據該地區原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檢視苗栗縣環保局103年7月1日之噪音測定報告,中二高北上139K路段之各次量測噪音即全數均超標。
㈢再參104年10月31日原告向苗栗縣環保局檢舉而由稽查人員
所作稽查單記載,可知原告所陳其與家人生活長期受到高分貝之噪音干擾,並非無據。且本件中二高自92年通車至今,噪音問題持續存在,係屬對原告之持續性侵害,因侵害尚未終結,故時效未曾起算,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此併敘明。據上,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即系爭路段於建造之初因隔音設施不良,致原告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查系爭路段因設置、管理失當所製造之噪音污染,已造成原
告產生嚴重之憂鬱症症狀,原告長年生活於該處,系爭路段因設置、管理失當所生之噪音持續對其造成嚴重影響,且歷經多次紓處、調處、裁決等程序,行政機關根本沒有實質作為,更讓人身心俱疲,終至引發失眠、高血壓、噁心等症狀。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疫學上之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系爭路段之噪音致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及罹患有失眠、高血壓、噁心等之情形,疫學上不僅具備高度之蓋然性,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情形。故原告患有失眠、高血壓、噁心等情形,自然與系爭路段之噪音間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2年期間(即104年7月29日至106年7月28日)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其數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總計為73萬元(計算式:1000×365×2)。
㈤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路段因設置或管理不當所生之噪音污染,受有財產上共計1,964,896元之損害:
⑴蜂蜜農損部分:依據台灣養蜂協會統計100年至104年養蜂戶
之年底飼養箱數及蜂蜜生產量為數據基礎,可知100年至104年養蜂戶之年底飼養箱數平均數為11萬4012箱,蜂蜜生產量為1萬2981.4公噸,即每箱平均產量為0.000000000公噸,折合每箱為189.77台斤。茲就原告曾向通霄鎮民代表會銷售每台斤400元計算,每箱蜂蜜產量之零售價為75,907元。原告為職業養蜂人,由於中二高的噪音是全天24小時以及全年持續發出,嚴重影響生活以及在戶外之活動,原告所養殖之蜜蜂亦深受影響而使產量減少,近來每年產量均減少有60箱。
以原告所受損害60箱計算,每年損失為4,554,398元,2年共損失高達9,108,796元。天性本身處於寧靜大自然的蜜蜂對於長期不間斷等同大巴士行進聲的80分貝、甚至間或達到90分貝音量等如此超高分貝之音量,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蜜蜂亦顯然難以生存,故系爭路段噪音與原告蜂蜜減損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惟本件原告依據上述之證據為一部請求,即每箱1萬元之損害,以2年之期間計算,損害賠償額度即為120萬元。
⑵土地部分先位主張地租損失:原告所有土地即苗栗縣○○鎮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揭示105年9月至106年9月間之7筆北勢窩段之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每坪單價平均約為5261.429元。以系爭土地10,865平方公尺換算為3286.66坪計算,系爭土地市場價值為17,292,528元(計算式:5261.429元×3286.66坪,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路段因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噪音污染,致使原告無法出租或利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而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為4,780,600元(計算式:10865平方公尺×440元),再依土地法第110條關於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出每年8%之2年期無法出租之地租損失應為764,896元(計算式:4,780,600元×8%×2),此為原告相當於2年租金之損失額。
⑶土地部分備位主張市價減損:依據「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因環境污染即噪音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影響比例為20%,此為減損幅度之比例依據,故原告之土地每坪市場價格受噪音影響之減損金額應為1052.2858元(計算式:5261.429元×20%),以原告之系爭土地10,865平方公尺換算為3286.66坪計算,土地價值減損金額為3,458,506元(計算式:1052.2858元×3286.66坪,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採此計算方法,原告則一部請求764,896元。
⑷據上,併計蜂蜜農損及土地之損害(地租損失或土地市價減
損),原告受有1,964,896元(計算式:120萬元+764,896元)之財產上損害。
㈥綜上所述,中二高通車後,系爭路段即由一般噪音管制標準
改為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然適用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進行裁罰僅為行政機關為兼顧交通便利與環境保護所為之自我限縮行為,絕無以法律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和財產權之理。本件起訴如有時效範圍也是104年7月29日起算,縱使105年1月22日檢測報告具有參考性,也代表在該地之前確實有侵害行為,被告提出的改善也是105年1月22日之後的改善情形。且原告主張的侵害是民事不法,並非行政不法,則縱使檢測結果無法依行政法規開罰,亦不代表民事沒有侵害,檢測報告僅是原告舉證有侵害之依據。故本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實有欠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身體、精神健康及生活安寧備受侵害,總計受有2,694,896元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計算式:73萬元+1,964,896元)。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3年7月1日環空字第103002720
6號函及附件報告,主張系爭路段噪音超過標準云云。惟查,該次監測並未通知被告,且事後查證該次之監測位置位於原告住家30公尺外山坡上,非法令規定允許之監測地點,又測得噪音超過管制標準之時間,大部分均為晚間22時以後之離峰時間,是該次監測數據顯不足採信。又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02年12月11日及105年1月22日分別辦理連續24小時及72小時交通噪音監測,監測數據均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96年曾編列預算,並分別於96年8月、97年4月與廠商
訂立「96年度國道三號大甲段轄區增設隔音牆工程」契約及「97年度香山至大甲段增設防音牆工程」契約,於系爭路段設置隔音牆。次於103年依據第一次公害糾紛紓處會議結論,與廠商訂立「103年國道3號西濱至龍井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修整工程」契約,另於104年與廠商訂立「105年國道3號後龍至彰化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修整工程」契約,就系爭路段進行全車道減噪多孔隙瀝青混凝土(PAC)路面改善工程。此外,103年依據第一次公害糾紛紓處會議結論,與廠商訂立「103年路容清潔及景觀維護工程」契約,進行植栽補植,另於105年與廠商訂立「105年大甲段景觀加強美化工程」契約,進行隔音牆後側補植植栽工程。本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㈢蜂蜜之減產與噪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再詳予舉
證或說明。又依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說明原告蜂蜜之產量及證明原告每年均有減產60箱蜂蜜之事實。且由最近一次苗栗縣政府環境局測量,看到原告在系爭土地只有2個蜂箱,顯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飼養蜜蜂之行為,自無損害可言。
㈣土地是否順利出租,具有多種因素,諸如承租人與出租人之
意願及態度、租金之商議、獲得利益之評估、交通便利性之考量等,不一而足,未必僅考量是否緊鄰高速公路之故。另原告居住處為三面環山,位處於山谷內之地形,附近亦無其他住宅,與一般住宅用地區域不同。故系爭土地無法出租或出售與高速公路的噪音無因果關係。況依據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05年1月22日辦理連續72小時交通噪音監測,監測數據均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是應無減損原告土地價值之疑慮。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居住處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近系爭路段。
(二)原告自102年起多次向被告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陳請及檢舉系爭路段噪音。
(三)苗栗縣環保局於103年3月25日、104年1月9日、104年9月7日辦理3場公害糾紛紓處會議;104年12月22日、105年6月22日辦理2場公害糾紛調處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向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提出裁決聲請,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裁字裁058237號裁決駁回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失當所製造之噪音污染,致原告無法正常睡眠、日常生活作息亦受到嚴重干擾,更引發憂鬱症之病症,且在住家土地附近所從事蜜蜂養殖事業受有影響,其自102年12月起至106年9月間多次向被告及苗栗縣環保局陳情及檢舉,至今未有效改善,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致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4,896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抑或人民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不具因果關係,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二)查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被告並不否認,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被告曾於96年間編列預算,在系爭路段設置隔音牆以防堵交通噪音,此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廠商訂立之96年度國道三號大甲段轄區增設隔音牆工程契約及97年度香山至大甲段增設防音牆工程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故系爭路段之管理或其上隔音牆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若有欠缺,致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固不以被告有過失為必要,但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施有缺失且未盡管理之責,以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健康權及財產權等節,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失當,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6年9月間多次向被告及苗栗縣環保局陳情及檢舉,至今未有效改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苗栗縣環保局103年7月1日環空字第1030027206號函及附件噪音測定報告、苗栗縣環保局104年10月31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85頁)。惟查:
1、依上開噪音測定報告及稽查紀錄內容,固堪認苗栗縣000000000000000000鎮○○里00號處進行72小時高速公路交通噪音連續監測結果,噪音音量已逾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規定;104年10月31日再次至前開地點稽查,現場室內房間內持續有高速公路傳來的車輛噪音(引擎聲、輪胎聲)等情,然該噪音實是監測或稽查伊時駛經系爭路段車輛所產生傳播而成,前述情狀至多僅得認定系爭路段之設施尚不足以降低監測或稽查伊時之噪音音量至上揭法規標準值以下,並不足證明設施本身存有瑕疵或因被告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設施發生瑕疵而導致噪音音量超出上揭法規標準值,難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或其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2、依卷附由苗栗縣環保局於107年2月26日以環空字第1070007745號函所檢送原告之噪音陳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8-214頁),可知苗栗縣環保局於102年12月間接獲原告陳請後,旋即依法並按原告指定之處所於102年12月11日至12日辦理連續24小時交通噪音監測,監測結果其量測值均符合噪音管制法規定之噪音範圍,並無逾越標準值之狀況,爾後,原告續為陳請,苗栗縣環保局分別於103年3月25日、104年1月9日、104年9月7日辦理3場公害糾紛紓處會議,以及104年12月22日、105年6月22日辦理2場公害糾紛調處會議,被告均有參與討論並陳述意見。而被告已依會議結論就系爭路段為路面修整及全車道減噪多孔隙瀝青混凝土(PAC)路面改善工程,並於隔音牆後側補植植栽等節,亦據其提出與廠商訂立之103年國道3號西濱至龍井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修整工程契約、105年國道3號後龍至彰化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修整工程契約、103年路容清潔及景觀維護工程契約、105年大甲段景觀加強美化工程契約等契約封面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59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反應系爭路段之噪音問題時有積極就原有設施為改善或補強措施,被告確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路段設施之責。況苗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里0鄰00號地點辦理連續24小時及72小時交通噪音監測,其量測值已是均符合噪音管制法規定之噪音範圍,此亦有苗栗縣環保局105年3月14日環空字第
1050008402號函及檢送之噪音測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214頁),更足見被告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3、綜上各情,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之情事,自亦無法認定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與噪音之發生、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深究原告於本事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寡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4,896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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