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臺中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 林隆標 (即 陳炎山 、 林玉 之繼承人)
陳吉本 (即陳炎山、 林玉之 繼承人) 陳嬌女 (即陳炎山、林玉之繼承人) 林怡君 (即陳炎山、林玉之繼承人) 陳果鳳 (即陳炎山、林玉之繼承人) 林素富 (即 陳清隆 之繼承人) 陳明 卿(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明瑄 (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麗雪 (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佑銘 (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寬河 (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駿漳 (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柏鈞 (即 陳政鴻 之代位繼承人) 陳柏丞 (即陳政鴻之代位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富微 被告曾 陳春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陳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被告即陳炎山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被繼承人陳炎山之繼承系統表,列林隆標等14人為被告,另於107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二及追加被告狀陳報被繼承人陳炎山尚有養女 曾陳春香 ,並追加曾陳春香為被告,核原告所為僅係就起訴時請求之被繼承人陳炎山之實際全體繼承人為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嗣於本院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以107年7月16日起算」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於66年8月間就坐落臺中縣○里
鄉○○○段○○○○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繼承人陳炎山簽定買賣契約,約定陳炎山應準備相關資料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以作○○里鄉○○路○○道路使用。嗣前開土地因前揭買賣關係及都市計劃逕為分割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又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依地
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第14條規定,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均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原告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是臺中縣大里鄉公所與被告間所簽立之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㈢承上,臺中縣大里鄉公所與陳炎山間既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
契約,陳炎山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陳炎山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玉、陳清隆分別於94年6月4日、103年5月18日相繼死亡,現繼承人為被告林隆標等15人,是前開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林隆標等15人承受,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隆標等1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已因買賣之原因登記與第三人(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則就此部分而言係屬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57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迄今已達每平方公尺3萬3200元,故系爭土地整筆之公告現值為145萬6152元,且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不能以66年間之買賣價金來衡量,而應以系爭土地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45萬6152元【即33200×43.86=0000000】作為計算之基準,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5萬6152元。並聲明:⒈被告等15人應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合計145萬6152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由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里
鄉○○○段○○○○○○號土地,而前揭170-4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7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系爭土地原為陳炎山所有,於陳炎山死亡後,由林玉、林隆標、陳清隆、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繼承,持分各為1/8。嗣林玉死亡後,其對系爭土地持分1/8,則由林隆標、陳清隆、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繼承,持分各1/56。林隆標、陳清隆、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持分1/8賣於 黃國甄 (權利範圍為7/8),並於95年5月12日登記。嗣黃國甄於103年間再將系爭土地之持分7/8賣於 謝福麟 並於103年9月1日登記。林隆標、陳清隆、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持分1/56賣於 黃鈺茹 (權利範圍為7/56),並於95年7月16日登記。而系爭土地於66年、67年間至今皆作為臺中市○里區○○路之一部分使用。換言之,如陳炎山於66年8月間未與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臺中縣大里鄉公所無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豈有可能從66年、67年間供公眾通行至今,而陳炎山生前豈有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情況不異議之理。由此足見陳炎山於66年8月間與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有簽定買賣契約,且臺中縣大里鄉公所亦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㈡被告辯稱若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則自簽定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起迄今已逾15年,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說明為憑。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並非係起訴主張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為形成權,形成權除法律明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外,並無消滅時效之過用,此有院字第2627號、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可參,雖被告提出司法實務之法律座談討論意見,然此為座談會之意見,尚難推翻前開司法判例,自不待言。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簽立買賣契約,原告確實已將買賣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價金交付陳炎山,然系爭土地於過戶於原告前已遭被告等出賣並移轉於第三人,此確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是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臺中縣大里鄉公所與陳炎山有於66年8月間就系爭
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先為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始終並未提出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任何證據,故其主張自無足採甚明。又臺中市大里區原本即有國中路等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且於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後,建商規劃做何種用途以及決定以何人為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等所在意或能干涉之事項,而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等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7/8賣予黃國甄、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7/56賣予黃鈺茹等情,除其中就登記予黃國甄之日期顯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載「99年」不符外,黃國甄及黃鈺茹均僅係建商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與被告等簽約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當事人,且此部分亦與本件主要爭點無關。
㈡再者,原告未就其主張臺中市大里鄉公所有向陳炎山買受系
爭土地一節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況且,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固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著有闡釋,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研究意見,就與本件類似之法律問題,亦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有理由,故退萬步言,縱認臺中縣大里鄉公所與陳炎山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滿15年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其解除權亦隨之消滅,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
而重測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係由同段17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炎山(已於79年4月9日死亡)所有,於陳炎
山死亡後,由林玉(已於94年6月4日死亡)、林隆標、陳清隆(已於103年5月18日死亡)、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繼承,持分各為1/8。
㈢林玉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持分1/8,由林隆標、陳清隆(
已於103年5月18日死亡)、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繼承,持分各為1/56。
㈣林隆標、陳清隆(已於103年5月18日死亡)、陳吉本、陳嬌
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於99年間各將系爭土地之持分1/8出售並於99年5月12日登記為黃國甄所有(權利範圍7/8)。嗣黃國甄於103年間再將系爭土地之持分7/8賣予謝福麟,並於103年9月1日登記。
㈤林隆標、陳清隆(已於103年5月18日死亡)、陳吉本、陳嬌
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於99年間各將系爭土地之持分1/56出售並於99年7月16日登記為黃鈺茹(權利範圍7/56)所有。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有無於66年8月間就系爭土
地與陳炎山簽訂買賣契約?其有無給付買賣價金予陳炎山?㈡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66年9月間就坐落臺中縣○○鄉○○○段○○○○號
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繼承人陳炎山簽定買賣契約,約定陳炎山應準備相關資料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以○○里鄉○○路○○道路使用。嗣前開土地因前揭買賣關係及都市計劃逕為分割出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此固○○里鄉○○○段○○○○號土地謄本及系爭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繼承人陳炎山於79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玉(已於94年6月4日死亡)、林隆標、陳清隆(已於103年5月18日死亡)、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繼承,持分各為1/8。林玉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持分1/8,由林隆標、陳清隆(已於103年5月18日死亡)、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繼承,持分各為1/56。林素富、 陳明卿 、 陳明宣 、陳麗雪、陳佑銘、陳寬河、陳駿漳、 陳伯鈞 (代位繼承)、 陳伯丞 (代位繼承)為陳清隆之繼承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炎山所有,而被告等15人為被繼承人陳炎山之繼承人等情,應堪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曾與被繼承人陳炎山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陳炎山,而被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應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責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縱認臺中縣大里鄉公所與被繼承人陳炎山間存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始具狀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有於66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與陳炎山簽訂買賣契約之證據,而僅以被繼承人陳炎山若未於66年8月間與臺中縣大里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臺中縣大里鄉公所無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系爭土地豈有可能從66年、67年間供公眾通行至今,而被繼承人陳炎山於生前豈有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情況不予異議之理為由,進而推論被繼承人陳炎山有於66年8月間與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以及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已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其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文件,僅證明系爭土地之異動情形,尚難據此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炎山間已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所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炎山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5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隆標、陳清隆、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林素富、陳明卿、陳明宣、陳麗雪、陳佑銘、陳寬河、陳駿漳、陳伯鈞、陳伯丞、曾陳春香分別依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合計145萬6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買賣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合計145萬6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應負擔金額(新│備註│││││臺幣/元)││├──┼────┼─────┼───────┼──┤│1│林隆標│1/7│208,022││├──┼────┼─────┼───────┼──┤│2│陳吉本│1/7│208,022││├──┼────┼─────┼───────┼──┤│3│陳嬌女│1/7│208,022││├──┼────┼─────┼───────┼──┤│4│林怡君│1/7│208,022││├──┼────┼─────┼───────┼──┤│5│陳果鳳│1/7│208,022││├──┼────┼─────┼───────┼──┤│6│曾陳春香│1/7│208,022││├──┼────┼─────┼───────┼──┤│7│林素富│1/56│26,003││├──┼────┼─────┼───────┼──┤│8│陳明卿│1/56│26,003││├──┼────┼─────┼───────┼──┤│9│ 林明瑄 │1/56│26,003││├──┼────┼─────┼───────┼──┤│10│陳麗雪│1/56│26,003││├──┼────┼─────┼───────┼──┤│11│陳佑銘│1/56│26,003││├──┼────┼─────┼───────┼──┤│12│陳寬河│1/56│26,003││├──┼────┼─────┼───────┼──┤│13│陳駿漳│1/56│26,003││├──┼────┼─────┼───────┼──┤│14│陳伯鈞│1/112│13,000││├──┼────┼─────┼───────┼──┤│15│陳伯丞│1/112│12,999││├──┼────┼─────┼───────┼──┤│││1/1│1,456,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