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佑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素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簽名或蓋章,並依聲明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