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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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
原告 蔡慶勇
被告 葉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6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葉宇宸(原名 葉宗基 )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10日登記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被告葉宇宸(原名葉宗基)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