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尚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售價新臺幣59元,價值非鉅,然尚未與被害人 賴柏豪 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被告陳尚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7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61-JMN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賴柏豪所管領之「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趁隙攜帶離去,隨即將之飲用殆盡。 嗣賴柏豪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竊嫌影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尚武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尚武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賴柏豪另指述遭被告竊取同款高粱酒1瓶,惟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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