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9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將 張雉榆 負責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白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元〕撕去標籤並換穿該雙運動鞋之方式,竊取該雙運動鞋得手,隨後將原穿著之舊拖鞋丟棄在貨架下方,未結帳付款即行離去。
㈡於同年5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上址店內熟食區,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雉榆負責管領之「酥炸豆乳雞塊」1盒(價值69元)得手,並在該店飲料區將該盒雞塊食用完畢後,即行離去。
嗣張雉榆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雉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佳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9至25頁),核與告訴人張雉榆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4張、現場及扣案拖鞋、外包裝照片共6張、會員資料、遭竊商品及價格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當時缺錢購買所需商
品,為圖個人利益,竟分別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雉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87頁),兼衡其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卷第19、21、24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運動鞋、酥炸豆乳雞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雉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施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運動鞋部分犯行2犯罪事實欄㈡施佳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酥炸豆乳雞塊部分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