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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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戊龍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有竊盜經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經告訴人 林清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臨股
111年度偵字第25506號被告陳戊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戊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9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212巷雙福祠旁,見林清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放置林清安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金色、黑色手機殼、藍色皮套、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林清安前往拿取手機時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戊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清安IPHONE7手機1支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安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明被告行竊過程及為警查扣IPHONE7手機1支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害人領回遭竊之IPHONE7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