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喬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㈡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對於上揭二次犯行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26日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法條,仍應逕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被告111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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