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黃敏媛 被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温博煌
參加人 陳文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國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 陳劉敏 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外人陳劉敏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由 高欽明 為代理人向被告以收件平普登字第06945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買賣登記,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共有人為陳劉敏等35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共有人為陳劉敏等31人,申請人為訴外人陳劉敏(系爭土地、建物持分分別為564805/600000、429845/600000),系爭土地及建物訴外人陳劉敏應有部分占比分別為94.13%及71.64%,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且應附文件齊全及書表內容均填寫無誤,被告遂於109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登記,並將登記結果於109年11月16日以平地一字第1090008438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吳錦洲 等人,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陳文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該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陳文國之權利,為輔助原告,而聲請輔助參加本件原告訴訟,業據參加人提出書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文燦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