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子軍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10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至8「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記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10號」部分,均應更正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至8「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有關「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10號」之記載,均應係「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275號」之誤寫,此觀卷附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除上開誤寫外,其餘「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等欄位之記載均屬正確,是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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