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盛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有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葉春慧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69號被告廖有盛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有盛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拾得前1名使用者葉春慧所有而遺留在該機台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後,明知該款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葉春慧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春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本件所侵占之前揭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