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晚間在上址為警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37頁背面),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3頁)。被告於107年2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03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6年9月28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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