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馨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馨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
1份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羅子俞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