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鄔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鄔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所長 邱銘發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公館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299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4月9日內警偵字第10730677700號函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9日調科肆字第10723203990號函暨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1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警卷第11頁),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始,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91頁),此情亦有上開警員偵查報告可參(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10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難謂被告係對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應屬誤載,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種植香蕉、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