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扣案之電纜線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贓物,上訴人故予買受後,以剝皮機剝除其塑膠外皮等工作,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漫稱上開電纜線係有用之原物料,並非廢棄物,原判決認係廢棄物,復認屬贓物,顯有矛盾;又上訴人年事已高,且罹病在身,不適於入監服刑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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