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97年5月8日」更正為「97年5月6日11時前某時」、第3列「1萬5000元」之後增補「、票載發票日97年6月6日」、第4列「不詳時、地」更正為「同年5月6日11時後之5月上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及第6列「同年5月初」更正為「侵占上開支票後之同年5月上旬某日」,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本院認為本件適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係綽號「 阿波 」之友人交予伊,託伊向人借款云云,惟衡諸常情,若本件確係被告單純受友人「阿波」委託持客票調現,該友人「阿波」應與被告有一定信賴關係及熟識程度,且被告持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證人乙○○調得現款後,理應再與該綽號「阿波」之友人聯繫交付現款事宜,矧被告於偵查中竟供稱無法提供該綽號「阿波」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從提供任何該綽號「阿波」之友人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不足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