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經原審停止羈押後,均遵期到庭應訊,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遵期執行另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七月,並無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性。且年關將至,為彌補與子女相聚之機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予執行羈押。茲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述各節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因認其聲請不能准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視案件審判進行情形裁酌之職權。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已加以斟酌,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未准所請,核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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