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告 陳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十八日,應於次月三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自結帳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付利息。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終止契約,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止,共計積欠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其中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為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之消費款,八百八十八元為前期利息,六百二十一元為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沒有異議,被告因生意失敗,希望銀行給伊一點時間慢慢繳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應收利息查詢資料、未出帳單明細、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上情,均非能拒絕給付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259號│├─┬─────┬──────────────┤│編│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號│新臺幣)││├─┼─────┼──────────────┤│1│101,266元│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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