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874號聲請人即聲明人甲OO法定代理人 池承穎
姚婉娜 聲請人即聲明人乙OO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池文嘉 聲請人即聲明人丙OO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璟興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池錦彩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乙OO、丙OO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OO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固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次查,甲OO之母姚婉娜為大陸地區人士,是否取得我國國籍不明,亦未於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簽名,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遂經本院裁定命「提出經其法定代理人姚婉娜簽名及蓋章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且該繼承權拋棄書所蓋印文須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相符。如姚婉娜並未取得本國國籍,則請提出經甲OO之法定代理人姚婉娜簽名及蓋章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且該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須經公證人公證」。惟查,甲OO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提出經簽有其母姓名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並未提出其母之印鑑證明,又未陳明是否因未取得我國身分而無法提出印鑑證明,縱其母因未取得我國身分而無從申請印鑑證明,亦應提出經公證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國109年8月21日補正狀在卷可稽。準此,甲OO因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母之簽名是否為真及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故甲OO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丙OO、乙OO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亦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尚有 蔡佑宣 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丙OO、乙OO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三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丙OO、乙OO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丙OO、乙OO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