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運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運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報警,並表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民國108年8月1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04號被告林運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運謙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校前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41分許,行經環東路與校前路路口欲左轉往校前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有 楊程 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東路往台一線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 楊程寓 人車倒地,因此受左臉頰下頜周圍撕裂傷3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林運謙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程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運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程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足認,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