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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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85號原告 傅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德堂 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欲請求被告拆除何土地上之何地上物)。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欲請求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另原告如欲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被占用之面積約為多少?
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傅德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