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308號原告 曾廷妹 被告 范秋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僅以訴外人 范書愉 之簽名,原告雖表示欲由 范文輝 擔任訴訟代理人,但亦未提出委任狀,且未有范文輝相關簽名或用印。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17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何)。二、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三、原告若係欲委任范文輝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等節,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