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於96年4月29日13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置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方,至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海埔34號漁塭,竊取丙○○所有置於屋內之電纜線(22公尺長)、水車減速器3個,及在屋簷下之抽水馬達1臺,並取出油壓剪1把在該處屋簷下,將電纜線剪成小截,以便於置放,適為丙○○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22公尺、水車減速器3個、抽水馬達1臺,及油壓剪1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之證言。
(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幀。
(四)扣案電纜線22公尺、水車減速器3個、抽水馬達1臺、油壓剪1把。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攜帶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油壓剪1把,不論其於著手竊盜時有無實際使用,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90號、94年度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從事鋼板工作,育有2子,次子甫出生3月(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之家庭狀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電纜線22公尺、水車減速器
3個、抽水馬達1臺均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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