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5、2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裁定強制戒治,嗣後准予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立即入監執行其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1日,於執行殘刑期間,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民國92年3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殘刑亦甫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6段15號附近空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同年月22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嗣又於96年6月17日14時許,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翌日因另案竊盜及通緝案件遭警逮捕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採尿同意書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均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92年3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3月及6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方法互殊,且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次之時間相隔數月之久,其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顯為犯意各別之數罪,自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94年2月28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96年3月21日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其罪名及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其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本件被告96年3月21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本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因本件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爰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