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安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勞安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02號、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下稱昇邦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尤豐順 )係 旭田 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下稱旭田公司)負責人,丁○○則係寶捷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里○鄉○○村○○路十之三號一樓,下稱寶捷公司)之負責人。緣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所辦理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物料倉庫新建工程」,由昇邦營造公司得標,昇邦營造公司(一級承攬人)再將該工程之鋼構工程轉包予旭田公司(二級承攬人),旭田公司復將鋼構之組配部分轉包予寶捷公司(三級承攬人),丙○○為從事建築工程管理、指揮、監督、協調業務之人,甲○○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丁○○為從事鋼構組配工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謝坤華 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受寶捷公司之指示前往上址進行鋼構安裝工作時,丙○○、尤豐順均明知對於鋼構側牆C型鋼安裝作業有墜落危害之虞,於事前應告知再承攬人旭田公司有關側牆C型鋼安裝作業區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採取防止人員墜落之措施),且丙○○亦應與再承攬人協議鋼構組配作業之安全措施,善盡工作聯繫與調整、巡視工作場所及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責任,而丁○○明知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對於作業場所暴露之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防護套等防護措施,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等規定。詎丙○○等三人於本件工程施工當時之天候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未事前告知甲○○、丁○○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善盡其工作連繫與調整之責任,亦未要求再承攬人提供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供勞工使用、並將現場地面突出鋼筋彎曲或防護,任由其繼續作業而未下令停止其作業,甲○○亦未事前告知丁○○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未派駐專業安全衛生人員於現場監督,丁○○疏未注意設置施工架或使用高空作業車,對作業場所地面突出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防護套等防護措施,又未派駐經訓練合格的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勞工作業;適謝坤華於前開時、地,因腹部不適欲如廁,將身上之安全帶自安全母索解開,自該鋼構B6鋼柱托板下降至地面時,不慎踩空墜落,而為突出地面之一根長六十公分之六號鋼筋自左胸刺穿至右背部,雖經緊急送至耕莘醫院救治,仍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謝坤華之父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文規定。本件判決引述之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一般工程契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物料倉庫新建工程分項計畫書【鋼構】、旭田公司與寶捷公司工程發包承攬書、「物料倉庫新建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會議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寶捷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謝坤華從事鋼構安裝作業墜落糟鋼筋穿刺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被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就前開供述及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之陳述及相關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丙○○、甲○○、丁○○三人,固分別坦承為昇邦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旭田公司之負責人、寶捷公司之負責人,昇邦營造公司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承攬上揭「物料倉庫新建工程」,再將該工程之鋼構工程轉包予旭田公司,旭田公司復將鋼構之組裝部分轉包予寶捷公司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丁○○並否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被告丙○○辯稱:伊雖然是工地主任,為工地負責人,但根據公共安全規定,工程裡面一定要設置勞工安全管理員,勞工安全是由勞工安全管理員負責,伊是負責工地的管理及技術的指導,物料工程是屬於公共工程的一部分,依合約規定,必須設置勞工安全管理員來負責勞工安全部分的業務,本件應由勞工安全管理員負責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公司有做相當防護措施,被害人要從出事地點下來,是伊無法控制的,相關的公安宣導也都有做,伊應沒有過失責任;被告丁○○辯稱:伊於工地現場均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設置安全網、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等工作安全設施,但謝坤華掉落的地點在牆壁邊緣,根本無法掛安全帶,所以無法歸責於伊,且伊是負責鋼構組配的工作,只負責依法令設置安全設施即已盡注意義務,公安衛生管理的部分應是由尤先生他們公司來負責,又工作人員本身不依規定使用,應該是工作人員本身有過失及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人或工地負責人有監督上之過失,不能歸咎予伊,況伊跟旭田的合約中並沒有勞工安全設施之管理費,伊不負責勞工安全設施,伊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謝坤華係於上揭時、地,因將身上安全帶自安全
母索解開,自該鋼構B6鋼柱托版下降時,不慎踩空墬落,而為突出地面之一根長六十公分之六號鋼筋自左胸刺穿至右背部,雖經緊急送至耕莘醫院救治,仍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及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七至十一頁、第十八至二三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現場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六至四八頁)。
㈡上揭「物料倉庫新建工程」營建施工項目係由昇邦營造公司
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所承攬,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函所檢送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一般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五頁),又依該工程總隊所檢送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物料倉庫新建工程分項計畫書(鋼構)雖記載承包廠商為昇邦營造公司,然昇邦營造公司已將鋼構部份轉包予旭田公司(為二級承攬人),旭田公司再將鋼構組裝部分轉包予寶捷公司(為三級承攬人)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亦有旭田公司與寶捷公司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在卷可稽。再依前揭物料倉庫新建工程分項計畫書(鋼構)之記載,工地負責人為戊○○,職責為「負責統籌處理工程施工之進度,並監督管理工地現場一切業務」,然於本案發生時之工地負責人已為被告丙○○一節,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之「物料倉庫新建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會議紀錄(召開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在卷可資佐證,其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甚明,其負有統籌處理工程施工之進度,並監督管理工地現場一切業務之責,乃從事建築工程管理、指揮、監督、協調業務之人;被告甲○○、丁○○分別為旭田公司、寶捷公司之負責人, 業據渠 二人自承在卷,是被告甲○○係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丁○○則係從事鋼構組配工程業務之人,又被害人謝坤華係受僱於寶捷公司從事鋼構組配工作,是被告丁○○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㈢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規定,再「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防護套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亦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三十九條所明文規定,被告丙○○、甲○○、丁○○三人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在本件營造工程中自應注意上揭之規定,又依本件工程施工當時之天候良好,渠三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稱:上揭鋼筋是避雷針記號,在先前土木工程施作時即已埋設,其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到本件工地擔任工地主任等語,及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根鋼筋是直立向上,並未折彎或套上防護套(該根鋼筋附近尚有其他鋼筋已折彎),長度又達六十公分長,如被告丙○○於巡視現場時能稍加注意必能發現,然其於到任後巡視工地竟疏未注意發現此根鋼筋,致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防護套等防護措施,亦未於旭田公司、寶捷公司將進場施作鋼構工程時,事前告知甲○○、丁○○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而被告甲○○於寶捷公司將進場從事鋼構組配工作時,亦疏未注意本件工地現場有上揭鋼筋之存在,致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防護套等防護措施,亦未事前告知丁○○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是被告丙○○、甲○○二人就本件被害人因遭該突出地面之鋼筋自左胸刺穿至右背部而死亡,負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被告丁○○為本件鋼構組配之雇主,亦疏未注意本件工地現場有上揭鋼筋之存在,致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防護套等防護措施,且對於側牆C型鋼安裝作業之墜落危害,應注意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採取墜落防止措施,且依當時狀況能注意,竟疏未設置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供勞工使用,致使組裝工人站在下一層的C型鋼或鋼構上,當要到較高處時,就從已組裝好的C型鋼爬上去,而在攀爬時是無法使用安全帶(此業據被告丁○○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工安事件調查時陳述甚明,見卷附之「寶捷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謝坤華從事鋼構安裝作業墜落遭鋼筋穿刺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十三頁),其又未派駐訓練合格之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勞工作業,致使組裝工人會有自組裝好之側牆C型鋼托板上下之情形,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甚明,其對於被害人謝坤華自側牆C型鋼托板下來時發生墜落、遭鋼筋穿刺而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亦甚明確。又本件勞工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被告三人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均有過失,有前揭卷付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五四至六五頁)。
㈣雖被告丙○○以上揭辯詞為答辯,然查被告丙○○既為本件
物料倉庫新建工程鋼構部分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統籌處理工程施工之進度,並監督管理工地現場一切業務,其自負有事前告知次承攬人旭田公司、寶捷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依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函所檢送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承攬人安墜聲承諾書所載,昇邦營造公司於有再承攬之情形,應轉告再承攬人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且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亦曾參加「物料倉庫新建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會議」,其對結論「工地目前正施作鋼骨吊裝工程,請特別加強勞安及品管自主檢查」(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其於斯時亦應進一步檢查施工現場附近,以進一步確認該工作環境是否存有危害因素,然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確實沒有注意到上揭鋼筋,而被告甲○○、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在本件鋼構組裝施工前,昇邦營造公司並未向其說明有關工地環境及危害因素,足見被告丙○○係疏於注意現場有本案鋼筋之存在,而未採取必要防護之措施,亦未將此潛在之環境危險告知旭田公司、寶捷公司,其有過失已甚明顯,至於本件物料倉庫新建工程鋼構部分雖尚設有勞安人員,然該人員係負責督導辦理有關勞工安全之管理及自動檢查(見卷附之上揭物料倉庫新建工程分項計畫書第三頁),被告丙○○又自承該人員有好幾個點,約二、三天才去簽到一次,是該人員是否亦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丙○○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㈤又被告丙○○雖另辯稱:那根鋼筋是開工時為避雷針做記號
用的,以後避雷針接接地線時要用,原來那根鋼筋是埋在地裡面的,當天因開挖辦公室基礎的部份,鋼構B6下面是銜接辦公室部分,是八點多挖土機才將那根鋼筋挖出來,被害人是九點多掉下來,那時鋼筋還來不及做防護云云,然詳觀卷附之照片,本件事故現場附近之泥土均甚乾燥,該根鋼筋所在附近之水泥地亦無泥土覆蓋之跡象,實無被告丙○○所稱挖土機剛挖過之痕跡,且此根鋼筋既是開工時為避雷針做記號用的,豈可能將之埋於地底下而失其做為記號之效用呢?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雖辯稱:伊公司有做相當防護措施,被害人要從
出事地點下來是伊無法控制的,相關的公安宣導也都有做,伊應沒有過失責任云云,然如上所述,旭田公司為二級承攬人,於再承攬人寶捷公司將進場從事鋼構組配工作時,應注意工地現場附近有無危害因素存在,且應事前告知丁○○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其並未派駐任何人員在工地現場監督工地安全,亦未盡其應盡之義務,其有過失亦甚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
㈦被告丁○○雖辯稱:伊跟旭田的合約中並沒有勞工安全設施
之管理費,伊不負責勞工安全設施,伊已負責依法令設置安全設施即已盡注意義務,伊無過失云云,然被告丁○○既為謝坤華之直接雇主,其在承攬本件鋼構組裝工程時即負有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及告知勞工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之義務,雖在其承攬本件工程時,昇邦營造公司及旭田公司均未告知其應如何做安全設備,其亦應事先就施工現場附近之環境進一步了解,以維護其受僱人之安全,而本案之鋼筋既於鋼構組裝前即已存在,且是直立向上,未做彎曲或加防護套之防護措施,被告丁○○竟疏未注意此鋼筋之存在而未採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工地現場設置有安全網、安全梯、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等工作安全設施等情,雖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被告於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供勞工使用,致使組裝工人站在下一層的C型鋼或鋼構上,當要到較高處時,就從已組裝好的C型鋼爬上去,而在攀爬時是無法使用安全帶,其就此亦有過失。再本件工程現場雖已設有工地負責人,然此並未因而免除被告身為雇主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丁○○所辯亦不足採。
㈧又按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
當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施工現場有上揭突出於地面之鋼筋之存在,只要有人不慎墜落遭刺穿胸部,均可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三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謝坤華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中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最低為銀元十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較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十倍,及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率為三比一,其最高額相同而無輕重之分,自非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三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亦為雇主,核其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丁○○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應有防止墬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被告丁○○以一僱工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尤豐順另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丁○○則另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丙○○、尤豐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惟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尚無構成刑事罪名之可言,被告丙○○、甲○○二人即無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情形,而被告丁○○除犯上開二罪名外,並無觸犯第三罪名之情形,檢察官稱其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均有想像競合何犯關係,容有誤會。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未有前科之素行、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對被害人謝坤華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匪淺、三人過失之輕重、犯後未坦認過失之態度,被告丙○○、甲○○二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故就被告等人所處有期徒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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