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壹檯(含IC板計壹片)及機台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址設設臺南縣○○鄉○○村○○○路○○○巷○號家庭理髮店負責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旗」之成年人均明知該店所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人仍基於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某日起,在上址店內,擺放「金象王」電子遊戲機一台,經營電子遊戲業務,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換取代幣投入後把玩娛樂,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行看顧該店。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廿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適顧客丙○○正在把玩上揭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現金八百四十元(即十元硬幣八十四枚)等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把玩之顧客丙○○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十元硬幣共八百四十元可資佐證,且有扣押書一紙、現場及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與綽號「勝旗」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因該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被告顯係出於一個違法經營之犯意,反覆持續從事以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之營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理髮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數量非多,營業之時間甚短,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而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查獲機臺數量僅一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硬幣共計八百四十元,分別係共犯「勝旗」者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旗」之成年人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上開時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金象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十元硬幣為賭注兌換點數,再以兌換點數押注,如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由機具沒入歸甲○○與「勝旗」之人贏得,贏得之分數可由退幣口退回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後甲○○與「勝旗」以不詳方式拆帳為渠之收益而牟利。因認被告甲○○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云云。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認定本件被告甲○○係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利用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亦即係被告等店方人員共同與賭客對賭定輸贏,業如前述。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行為,而證人即被告丙○○亦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經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犯行,係指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以獲取利益而言。擺設電動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且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之態樣不同,況擺設電動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從中抽取任何金錢圖利之情形,要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要件有間。此外,根據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甲○○有何抽佣行為,亦無與賭客丙○○間有何對賭之情事;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抽頭營利行為,即難認被告甲○○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丙○○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廿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上開甲○○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理髮店內,以每次投入十元硬幣為賭注兌換點數,再以兌換點數押注,如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由機具沒入歸甲○○與「勝旗」之人贏得,贏得之分數可由退幣口退回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等方式,在上址賭玩上揭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供作賭博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現金八百四十元(十元硬幣八十四枚)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在上址店內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兌換現金等行為涉犯賭博犯行,無非以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及機台內之現金十元硬幣八十四個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那天只是好玩,投了二次十元硬幣而已並沒有換錢等語。
四、經查:㈠根據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甲○○有何抽佣
或換取代幣行為,亦無與被告丙○○間有何對賭之情事,業如上述。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當日我將投入金額以一元壓一格之方式,按下啟動鈕,電玩會自動停下,如果有押中,可獲得不同的倍數分數,得分之後可繼續把玩。我不知道分數可換取金錢,今日我投入十元硬幣,玩二次就沒有了。硬幣是我身上所有,是我自行打開電源把玩等語(警卷第九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時係客人丙○○自己在把玩,我不知道玩法,平時有插電但未開電源等情(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相符,足見該機具係客人自行開啟電源把玩,並無換幣之行為,亦即依目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確實無法證明在場把玩機台之被告丙○○有何參與賭博之情事,足見被告辯稱當天只是好玩而已並無賭博等語,尚可採信。
㈡公訴人雖另主張本案機台有退幣孔云云,然依卷內照片所示
(警卷第十六頁),該退幣孔係緊臨而位於投幣孔之下方且其孔口與投幣口相同,依理應係因投幣後無法把玩之退還顧客硬幣之退幣孔,倘係「贏得之分數可由退幣口退回現金」,豈有孔口如此扁平而狹小之理!此外,公訴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退幣孔與賭博有何關連,自不得僅憑公訴人上開推測之詞,即遽認顧客把玩本案機台時,有輸贏之對賭行為,是公訴人前揭所指,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擺設之前開機台,其把玩方式並無換
取金錢之行為自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且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二人有參與賭博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