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士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士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曾士賓前所受之裁判如下:(一)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計4次)、5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計2次),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⑴附表編號5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由「是」更正為「否」),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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