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告 陳芃蓁 (原名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45元,及其中48,214元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87元,及其中179,701元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42元,及其中318,290元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尚欠本金48,214元及約定利息未付。而被告前雖有前置協商可按協商方案清償欠款,但於106年6月12日毀諾,因此請求被告仍應給付50,845元,及其中48,214元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應按期(每
月)繳款,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計7.51計算。惟被告亦於106年6月12日毀諾,仍欠本金179,701元及約定利息付還。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87元,及其中179,701元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5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另於10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應按期(
每月)繳款,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計6.69計算。惟被告亦於106年6月12日毀諾,仍欠本金318,290元及約定利息付還。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42元,及其中318,290元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6%計算之利息。爰依上述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貸款明細表、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大眾銀行利率查詢表為證,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