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3號上訴人 曾靜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嚴敏芳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就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 嚴敏方 等5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本息,核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利益合計為4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刑事案件,於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能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所為之解釋,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關,上訴人據以主張前開規定違憲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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