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 李星宜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義泰 、李星宜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義泰、李星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其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訊問被告林義泰、李星宜,其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調查證據結果,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5年8月,刑度非輕,衡諸被告林義泰、李星宜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紀錄,其等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林義泰、李星宜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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