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88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智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0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一裁定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者,因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自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莊智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為送達,由被告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嗣被告固於111年4月5日出監,惟其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仍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於111年4月6日(星期三,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至。乃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13日始提出抗告狀,此觀原審收狀戳所示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於111年4月1日收受原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嗣因向原審聲請補發原裁定,經原審再就同一裁定於111年4月8日向被告為送達乙情,固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頁),惟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日起算,自無礙本件抗告逾期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