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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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原告 余黃秀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複代理人 闕言霖 律師
被告 詹福田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2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5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機車修復費用15,800元及牙齒咬合受損之損害賠償200,000元等請求(卷第41、51頁),並就本金部分變更為993,747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該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劃有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跨越慢車道並駛出路面臨時停車時,適無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剎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閃避不及,擦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後側,致雙方碰撞肇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及剎車或倒地而繼續直行,再與停放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小腸穿孔及腸系膜撕裂傷、右侧顴骨及眼眶骨底骨折、右側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眶下神經壓迫受損、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關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請依法審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7,107元、交通費用15,640元、購買電動輔助車費用41,000元、生活起居照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電動輔助車費用等部分不爭執。至生活起居照護費用部分,於15,600元範圍內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於20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率計算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4、26至29、37至57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7,107元、交通費用15,640元、電動輔助車費用4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生活起居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需由專人照護,並由家人專職照護,以一般看護日薪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生活起居照護費用180,000元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4、26至29頁)所示,均無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即109年9月26日)受傷後,有何需專人照護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尚難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9月26日)後起算3個月內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兼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顏面神經受損麻痺,經一年追蹤並無改善,且判定已無恢復可能,造成原告社交能力下降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3,747元(計算式:157,107+15,640+41,000+300,000=513,74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並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卷第35至37頁),認定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之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59,623元(計算式:513,747元×70%=359,623元)為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623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