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老花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軒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物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0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得之LV老花皮夾1個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扣案之仿冒LV老花皮夾1個,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及露天拍賣網站商品拍賣網頁資料等在卷可佐。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即修法前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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