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峯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峯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原關於「使之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峯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以木椅砸向告訴人 吳紹華 對其實施傷害犯行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恫稱:「小心點,要給你死」、「少來這裡,如果來這邊的話,就要砸你的車」等語,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時、地極為密切相連,事理上難以切割外,被告以傷害行為具體實現上開恫嚇言詞中之「小心點,要給你死」之加害身體、生命之危害,以助恐嚇告訴人之威嚇程度,乃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係出於被告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評價為一行為應屬適當。則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飲酒後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糾紛,即持木椅毆打告訴人右肩而暴力相向,並以前開言詞出言恐嚇之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亦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非佳,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木椅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另敘明:伊係於案發當日21時許至本件案發地○○○區○○街○○號3樓,該處係伊外婆家,因伊氣不過才拿木椅砸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是被告所持之木椅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70號被告劉峯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峯誌於民國102年2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因細故與至該處拜訪之吳紹華(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劉峯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在上址持木椅砸中吳紹華右肩,致其受有右肩挫傷紅腫之傷害,並對吳紹華恫稱:「小心點,要給你死」、「少來這裡,如果來這邊的話,就要砸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吳紹華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紹華,使之心生畏懼。嗣經吳紹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紹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峯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紹華、證人 劉祐良吳俊億吳啟坤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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