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喬(原名王宜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8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雅琪 」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安排成員互相配合,出面向不特定人行騙財物。該集團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係「 陳可婷 」之成年女子,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內與 許育福 攀談結織,俟獲取許育福信任後,多次佯稱「在美容中心不慎弄壞客人的臉,需理賠客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不慎壞美容中心的儀器,需賠償20多萬元」、「需要繳房租」等理由誘騙許育福出資援助,致許育福信以為真,允諾借予現金資助,致該集團多次詐騙許育福財物得手(此階段並無證據證明王品喬曾參與或曾出面取款)。嗣王品喬於不詳時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雅琪」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係「陳可婷」之雇主「張雅琪」之成年女子,於101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許育福,佯稱「陳可婷」需要許育福出資援助,要求許育福再行給付3萬元云云而著手於詐騙,使許育福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101年1月31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新生北路口交付3萬元予「張雅琪」之會計「張小姐」,該詐騙集團隨即將許育福之特徵、詐騙交談內容、約定交款時、地等資訊告知王品喬後,由王品喬出面前往上開相約地點,向許育福自稱係「張雅琪」之會計「張小姐」,欲向許育福收取3萬元,惟許育福因先前已數次交付款項而懷疑可能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然因王品喬抵達上開相約地點後,發覺情況有異,遂搭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王品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品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第26、3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雅琪」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賺取不當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與意思自由之危害甚重,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誠屬可議,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行為經過,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上開共犯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重要成員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