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千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請本院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千凱已對本案檢察官林常智、簡易庭法官劉景宜及合議庭3位法官提出告訴,因其明明知道告訴人林雅羚有非告訴乃論罪、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行,卻欺騙聲請人會構成誣告,並一再拒絕調查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及證人,爰請求上開檢察官、簡易庭法官及合議庭法官依法迴避此案之審理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25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1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罰金新臺幣5千元,聲請人不符該判決提出上訴後,於102年2月23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審理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是以,聲請人聲請原偵查檢察官迴避,依法應於偵查程序終結前向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原偵查檢察官迴避,已與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及第一審簡易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聲請原偵查檢察官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法官迴避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原偵查檢察官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次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該案受命法官於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就該案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並依照聲請人之供述記載:「(法官問)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被告答)聲請傳喚證人 廖佩琪 ,林雅羚部分不用傳喚。」,受命法官於當庭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後,再詢問:「對於上開爭點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聲請人答稱:「聲請傳喚證人廖佩琪。我還要傳喚湮滅本案證據的證人 高俊傑 。」等語,再者,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該案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除製作逐字之勘驗報告附於筆錄後,同時將聲請人所述錄音內容與勘驗報告之文字記載不符處,均詳實登載於筆錄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至於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一事,依法本應於該案合議庭審理期日為之,受命法官無從於準備程序單獨傳喚證人到庭並加以詰問,是以該案目前已進行之各項程序觀之,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均係依法為之,並無聲請人所指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及證人拒不調查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法定迴避事由,或有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思吟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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