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被告 郭善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審簡附民字3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為一○七點○二、一七六點六五、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合計五○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一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八七點○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迄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因應行政院改造,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機關名稱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卷附前開法規可稽,惟前後權利主體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磚造平房、鐵皮屋、棚架及圍籬等地上物以供使用,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範圍(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101年間所受計新臺幣(下同)49,9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為107.02、176.65、220.99平方公尺,合計50
4.66平方公尺);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
17.69平方公尺);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87.0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4元及自102年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月1日起迄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2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伊仍希望能承租系爭土地以供作為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使用,前並已向原告申請訂立租約。另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太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A、B、C、D、E範圍所示之建物及設置如現場照片之地上物。
㈢被告前因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而犯竊佔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其管領系爭國有土地,惟被告竟自99年3月起,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圍籬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為107.02、176.65、22
0.99平方公尺);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
17.69平方公尺);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87.0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可稽,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卷附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1年7月13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仍希望以承租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前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出租要件不符,其申租案應予註銷等情,有原告101年8月17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2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96頁);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申租資料並依職權調取地上建物之用電、用水資料,足認被告現占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後尚無設戶用電、用水資料,僅同段000號(原為000-0號)有用電、用水資料,且系爭房屋係於99年12月1日始初編門牌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年5月10日高雄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區○○○路竹服務所101年5月3日台水七路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等件可考(見審移調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61頁、第45頁至第50頁),足認原告以被告不符國有財產法之前開規定之出租要件,乃將其申請案註銷並無不合。則被告既無法符合承租要件而承租系爭土地,又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而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已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位置,而此部分土地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之巷道內,又其占用之鐵皮磚造平房、鐵皮屋等地上物,僅係供其自住及供作社區關懷據點使用,現場內整理之水泥空地則係供舉辦社區關懷活動之用,外圍鐵皮圍籬,附近並無商機,生活機能並非便利,有現場履勘筆錄、照片暨被告提出之10
1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評鑑成績暨委員建議表、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123頁至第
13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應非鉅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應以5%計算較為適當。又被告前向原告辦理申租時,已先繳付100年度及之前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惟該申租案不合法而遭註銷後,被告因仍繼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
C、D、E所示範圍之土地,而系爭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8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準此,應認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08
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而其於101年1至12月間均無權占用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其即應受有24,972元之不當利益(詳如附表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4,972元,及自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1頁)之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81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之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2年1月1日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則為全部勝訴,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部分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一┌──┬─────────┬─────┬────┬───────────┐│編號│被告占用土地之地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與面積││(單位:│年息率÷12個月=按月│││││新臺幣)│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⑵上開金額×101年期間││││││=101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1│高雄市○○區○○段│101年1月│820元│⑴820元×17.69㎡×5%│││00地號如附圖D所示│1日起至10││÷12=60元(元以下四│││(面積17.69平方公│1年12月31││捨五入,下同)│││尺)之土地│日止││⑵60元×12個月=720元│├──┼─────────┼─────┼────┼───────────┤│2│高雄市○○區○○段│同上│820元│⑴820元×504.66㎡×5%│││79地號如附圖A、B│││÷12=1,724│││、C所示(面積107.│││⑵1,724元×12個月=20│││02、176.65、220.99│││,688元│││平方公尺,共計504.││││││66平方公尺)之土地││││││││││├──┼─────────┼─────┼────┼───────────┤│3│高雄市○○區○○段│同上│820元│⑴820元×87.06㎡×5%│││00地號如附圖E所示│││÷12=297元│││面積87.06平方公尺│││⑵297元×12個月=3,56│││之土地│││4元│├──┴─────────┴─────┴────┴───────────┤│合計:⑴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2,081元。⑵101年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