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05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火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決之;故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易言之,原告所列為被告之自然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列郭火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提起本件之訴,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郭火明已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被告郭火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提起本件之訴時,其所列之被告郭火明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逕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