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范榮宗 被上訴人 黃建潔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4樓之「 永全 康復之家」之負責人,其明知伊之子即訴外人 范銘仁 因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而入住永全康復之家,然未使范銘仁受到妥善之看顧,將范銘仁調住於無老師及管理人員駐守之4樓,致范銘仁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2時5分於4樓公共空間徒步行走欲前往陽臺時,因陽臺前之落地窗玻璃門無標示可資識別,且未作防護措施,加上陽光強烈照射,其本身又患有前揭疾病,致撞上落地窗玻璃門,並倒臥於玻璃碎片中,因腹部穿剌傷致血管斷裂,失血過多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經營者乃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係經桃園市政府考核合格,被上訴人除應依法遵照政府規章外,更應為安全考慮,而使用安全玻璃及設置明顯標示,卻因被上訴人採用容易令人受傷致命之一般玻璃,亦無明顯標示,致范銘仁因系爭事故失血過多而死亡,且事發迄今被上訴人均無職業道德、道義責任,其作為專門職業之人,卻沒有擔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3萬2,000元,合計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伊應基於何義務而有標示落地窗、對落地窗作任何防護措施等義務,或范銘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發病而有自殺、其他失去理性判斷、控制能力而應限制行動自由,或因伊違反與范銘仁間103年3月6日所簽定之永全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內容,並因而致范銘仁死亡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況伊 所經營之永全康復之家係經主管機關考核合格在案,從未因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或建築法規而須改善之情形,足認永全康復之家之設置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等相關法令未就落地窗等大面積玻璃材質加以規範,亦未限制須使用安全玻璃或做防護措施,故被上訴人未採用安全玻璃設置落地窗,亦未就落地窗設置標示或安全防護措施等情,均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又范銘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有無法控制行動能力跡象,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旋於30秒內趕赴現場,並叫救護車協助范銘仁送醫救治,並無延誤。上訴人所指道義上責任或道義支援均非我國法所明文之責任或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落地窗材質或防護設施之法令規範或契約約定,伊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伊既無侵權行為存在,即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范銘仁為上訴人之子,因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而自103年3月6日入住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永全康復之家。范銘仁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2時5分許,在永全康復之家4樓公共空間徒步行走而欲前往陽臺時,撞向陽臺前之落地窗玻璃門,並倒臥在玻璃碎片中,因腹部穿刺傷致血管斷裂、失血而死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8月26日105年度偵字第12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202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方檢察署復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范銘仁身心障礙手冊、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服務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6、20至21、54至56頁)。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子范銘仁因系爭事故死亡乙節負侵權行為之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應對范銘仁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責?(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26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3萬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范銘仁之死亡並無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按「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機構業務,應訂定計畫實施督導
考核,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住宿區房舍應能提供服務對象家庭化生活之需要且室內應通風、光線充足」,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第4點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等法規並未就落地窗等大面積玻璃材質加以規範,亦未限制須使用安全玻璃,此有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3日府衛心字第1050041206號函在卷(見相驗卷第54頁)。再以,永全康復之家104年度業經桃園市政府考核合格,就每隔2年須申報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永全康復之家亦先後於103、105年度經建築師檢查簽證後申報主管機關查核完竣,此有被告提出之104年桃園市精神復健機構督導考核成績、103年度及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53頁),均未因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或建築安全法規而經要求改善設施等情。是以永全康復之家落地窗玻璃門之設置符合上開法令所規定之生活化環境及充足光線之要求,且該等法規並未針對該等玻璃窗門之材質、識別標示為規範,則被上訴人未以安全玻璃設置落地窗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先予敘明。
⒊再查,事發之時范銘仁係自行往陽臺走去,於監視錄影器拍
攝畫面時間1分2秒頭往右側偏,1分3秒至7秒走路搖晃往陽臺走去,於1分8秒往地面下撲倒,期間並無無法控制行動能力跡象,11分48秒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等情,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37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36至54頁),故系爭事故並非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亦無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情形,自難認有可歸責之處。
⒋范銘仁因系爭事故死亡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范
銘仁因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思覺失調症,於103年5月4日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於同年6月24日出院,同日並經醫師轉介入住永全康復之家復健,有該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永全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至14頁),又范銘仁實際上係於103年3月6日即曾入住永全康復之家,於103年5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後於103年6月24日再度回到永全康復之家,並於
103年6月26日即自永全康復之家3樓搬往4樓乙節,則有范銘仁住民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5頁),並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稱:范銘仁於永全康復之家已居住超過一年半,且伊平時大約1個月會去看范銘仁1次,伊2人會一起去永全康復之家4樓陽臺抽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是范銘仁於104年12月31日事發之時已於永全康復之家居住1年9月,且於事發前半年左右即遷往永全康復之家4樓居住,與上訴人也經常在4樓陽臺抽煙,故對於永全康復之家4樓往陽臺處設置有玻璃門乙節,應無不能知悉之可能。至范銘仁雖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然上訴人自承范銘仁於居住於永全康復之家時曾外出工作數月(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且范銘仁於103年5月4日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於同年6月24日出院,並經醫師轉介於同日再入住永全康復之家復健,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可憑(見相驗卷第10頁),是范銘仁既可自行外出工作,又係經醫師診斷判定其精神疾病症狀減緩可控制而入復健機構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其精神疾病症狀屬可控制之狀態,更證范銘仁所患精神疾病並不影響其自理生活之能力。又同時期與范銘仁共同居住於永全康復之家4樓之其他住民即訴外人 羅卉甄李亞雯 於偵查中亦證稱,即使於平常白天有陽光照射之情形,亦均能清楚辨識在永全康復之家4樓往陽臺處設置有玻璃門,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0至31頁);居住於永全康復之家之住民亦顯能辨識落地窗之玻璃門位置,益顯范銘仁對於確能判別玻璃落地窗之位置無訛。范銘仁既對於永全康復之家落地窗之玻璃門位置相當熟悉,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玻璃門之材質以及有無設置警語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而上訴人指稱永全康復之家4樓落地窗部分僅有紗窗部分有
橫桿,玻璃部分難以辨別,雖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10
7年10月1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然參諸事發當日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1頁),固可見事發當時現場應僅有紗窗而不包括玻璃部分有橫桿。惟如前述,范銘仁對現場環境應屬熟悉,且與范銘仁同樣居住其內之住民均得辨別落地窗玻璃門位置,則永全康復之家4樓落地窗玻璃部分有無橫桿應不影響范銘仁之判斷。
⒍因被上訴人未以安全玻璃設置落地窗及設置警語之行為並無
可歸責及違法性,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如前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沒有職業道德、道義責任以及專門職業人之擔當,要難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關,故無論上訴人此部分評論是否屬實,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
⒎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未以安全玻璃設置落地窗
、未設警語之行為有何違法或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何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侵權行為存在,自無理由。
⒏另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范銘仁原居住於有人員看管3樓,卻
遭被上訴人調住無老師及管理人員駐守之4樓,而認被上訴人應有過失等節,上訴人上訴後未再做此主張,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爰不再審究,併予敘明。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侵權行為存在等節,並無
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亦無所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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